贾某某
黄莉娜(河北保定清苑区法律援助中心)
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保定市清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德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简称“清苑农业局”)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清苑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娇、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6年3月22日,清苑县畜牧水产局组织成立了肉鸡协会,和原告贾某某签订了清苑县肉鸡协会肉鸡放养合同,合同约定:肉鸡协会为贾某某提供雏鸡、饲料、疫苗,并负责回收成鸡,另规定了具体的饲养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详见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肉鸡协会交付预付款10000元。
截止到2007年年底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的雏鸡和饲料,被告多次回收原告饲养的成鸡,有肉鸡协会工作人员李喜文向原告出具了帐目结算清单,肉鸡协会欠原告贾某某款6938.2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后清苑县畜牧水产局和清苑县农业局合并,原清苑县畜牧水产局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清苑县农业局承担。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养鸡款6938.2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交通费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苑农业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清苑农业局主体是错误的。
理由:原肉鸡协会并非原清苑县畜牧水产局组织成立,畜牧水产局只是主管单位。
原肉鸡协会的发起人是自然人张兰亭、负责人是王迁民,肉鸡协会是由自然人组织成立。
根据《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规定原清苑县畜牧水产局是肉鸡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只对清苑县肉鸡业协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与原告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的主体是清苑县清苑镇养鸡业协会,该协会的前身是清苑县肉鸡协会,2006年8月17日登记注册时更名。
其既有债权又有债务,属社会团体法人完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现清苑县畜牧水产局已经与农业局合并,合并为清苑农业局,原水产局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故农业局对本案同样不承担责任。
二、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养鸡款发生于2007年年底,自2008年1月开始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欠款,自2008年1月开始至今已有8年多,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期间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答辩人诉求的利息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利息和交通费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肉鸡协会自愿协商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清苑农业局辩称,2008年12月24日由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的帐目清单,此期间即2006年8月17日畜牧局到清苑县民政局注册登记成立养鸡业协会,肉鸡协会与养鸡业协会的组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均相同,且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进行业务往来,足以认定肉鸡协会与养鸡业协会系同一组织,肉鸡协会的债务应由依法成立的养鸡业协会独立承担。
因肉鸡协会系畜牧局组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便以该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组建单位即畜牧局承担。
现畜牧局已与清苑农业局合并,依照法律规定,原畜牧局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清苑农业局承担。
故被告清苑农业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账目,原告贾某某的结存款为6938.2元,因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账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清苑农业局承担。
故被告清苑农业局应偿还原告贾某某款6938.2元。
原告贾某某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2016年2月26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清苑农业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被告清苑农业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偿还原告贾某某款693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交纳137元,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肉鸡协会自愿协商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清苑农业局辩称,2008年12月24日由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的帐目清单,此期间即2006年8月17日畜牧局到清苑县民政局注册登记成立养鸡业协会,肉鸡协会与养鸡业协会的组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均相同,且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进行业务往来,足以认定肉鸡协会与养鸡业协会系同一组织,肉鸡协会的债务应由依法成立的养鸡业协会独立承担。
因肉鸡协会系畜牧局组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便以该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组建单位即畜牧局承担。
现畜牧局已与清苑农业局合并,依照法律规定,原畜牧局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清苑农业局承担。
故被告清苑农业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账目,原告贾某某的结存款为6938.2元,因李喜文与原告贾某某结算账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清苑农业局承担。
故被告清苑农业局应偿还原告贾某某款6938.2元。
原告贾某某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2016年2月26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清苑农业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被告清苑农业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偿还原告贾某某款693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交纳137元,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业局负担。
审判长: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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