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春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杨飞,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顾琰是被上诉人赵某之妻,其在公司的权益一直由赵某代理,不存在侵害其利益之说,顾琰本人也从未就此主张;二、涉案标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按工商部门的要求,提交了合法、完善手续,经行政审查,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变更,工商部门也不存在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情形,本案更非行政诉讼审查;三、涉案标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赵某付款义务的履行无关联。双方关于相关证件变更的事宜,是被上诉人付款义务的履行起算时间,而非付款义务的产生条件。2005年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随即离开了公司。被上诉人放弃对税务证的更名,则自其放弃之日起,应当在15日以内,履行付款义务。
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逾期则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公司股东为案外人顾琰、原告贾某某及被告赵某,法定代表人原为贾某某后更名为赵某。2004年4月2日税务机关给该公司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2005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及实际控制管理,被告承诺自石家庄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地税、国税涉及证件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更名为被告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200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实为协议,除对上述内容约定外,还约定还款时间截止至2005年5月1日。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仅就营业执照进行了更名,并未就税务登记证进行更名,该公司已于2008年2月1日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涉案5万元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实为不妥,原、被告双方系因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的公司管理层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更改为合伙纠纷为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原、被告经协商后私自达成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侵害了同样作为石家庄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顾琰的利益,该协议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协议涉及的相关证件并未更名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赵某、顾琰三人为案涉标典公司股东,赵某于2005年3月15日给贾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贾某某50000元整,且约定自营业执照、地税、国税证更名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按时未还清则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时间截止到2005年5月1日还清。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合考量,该欠条属于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实质内容是赵某以50000元价款受让贾某某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地位。欠条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营业执照于2008年2月1日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致使国税、地税的变更手续无法办理,也无需办理。因是赵某、顾琰夫妻经营标典公司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国税、地税无法完成更名的,故赵某对欠条中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存有过错,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赵某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了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但以不应超过本金50000元为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今已经超过了50000元,故违约金应当计算为50000元。
另赵某和顾琰是夫妻关系,顾琰也从未对欠条内容提出过异议,故该欠条内容不能认定为侵犯了顾琰的合法权益。该欠条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贾某某、赵某协商产生的,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赵某一、二审中均没有出庭应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赵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贾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095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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