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101号。
代表人谢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冀新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49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大庆,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某、张某、黄某、原审被告冀新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杨某某、张某、黄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冀新发、平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7073.26元;2、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冀新发、平运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后平运公司申请追加贾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法、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刘某、张某、黄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原审被告冀新发的委托代理人杨钺、原审被告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王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D-35208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零时至2012年8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平运公司。2、2011年12月29日平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了《营运客车单车租赁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3、刘某为农业户口,在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生活居住。杨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刘占军、张丽萍系夫妻关系,刘钰沛系二人的女儿。5、刘某、杨某某只有刘占军1个儿子,张某、黄某有3个子女。6、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决:冀新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冀新发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冀新发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冀新发驾驶的豫D-3520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占军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占军及电动车乘坐人张丽萍、刘钰沛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冀新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萍、刘钰沛无责任,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张丽萍1994年参加工作后即转为城镇户口,农业户口未注销并不能否认张丽萍长期上班有工资收入来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刘占军多年在叶县磷肥厂工作,虽工厂破产清算,但其工人的身份并未改变,其于2010年11月29日将户口由河南省叶县昆阳镇移入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虽然事故发生时刘占军为农业户口,但在农村并无责任田,其收入来源不在农村,且其与张丽萍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刘钰沛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也是本案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贾某某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刘某为农业户口,刘某当庭对此表示认可,且其在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生活居住,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不妥,应予纠正。刘某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杨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因刘占军的被扶养人有刘某、杨某某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为12959.85元(4319.95元/年×3年),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为61682.35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5年)。原审多计算的24049.56元应予扣减。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付及数额的问题:事故造成刘占军一家三口人死亡,四位年迈老人精神遭受打击,承受较大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审支持刘某、杨某某、张某、黄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贾某某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冀新发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3人)数额适当,贾某某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4、关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应承担1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刘某、杨某某、张某、黄某因三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1378424.24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258424.24元的70%为880896.97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O000O元,后剩余的380896.97元由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平运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贾某某应赔偿335896.97元,冀新发对贾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平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对平运公司所称“原审判决平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谢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书记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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