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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呈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呈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丁胜(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
张维云(北京同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呈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呈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新车购置价374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在2014年5月23日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64020元,但被告按347500元的保险金额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按此价值收取保险费,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可以视为347500元,发生事故时使用11个月,扣除折旧42047.5元(347500×1.1%×11),扣除被告认可的残值30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价值275452.5元,原告诉请266392元不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贾呈某保险赔偿金26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呈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新车购置价374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在2014年5月23日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为164020元,但被告按347500元的保险金额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按此价值收取保险费,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可以视为347500元,发生事故时使用11个月,扣除折旧42047.5元(347500×1.1%×11),扣除被告认可的残值30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价值275452.5元,原告诉请266392元不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贾呈某保险赔偿金26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玉冰

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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