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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承某通泰地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承某通泰地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通泰地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热河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承某通泰地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通泰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通泰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某通泰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有关分红协议书,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此,被告杨某某称为借款协议,无事实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某通泰公司投入资金1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承某通泰公司依约向原告返还投资100万元。在第一份投资分红协议到期后,被告承某通泰公司应给付原告分红款100万,实际给付20万元,对尚欠80万元分红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此行为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80万元分红款转为借款后,所涉及的借款主体问题。被告杨某某虽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因被告杨某某在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内容里所涉及的借款主体有“杨某某”三个字,且在借款条下方借款人落款处亦有“杨某某”三个字的签名,如承某通泰公司为借款人,在杨某某签名处前应加写“代表人”三个字,如杨某某为借款人,不必加盖承某通泰公司印章,但在借款人处既有承某通泰公司印章,亦有杨某某个人的签名,在承某通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个人自愿加入还债行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承某通泰公司和杨某某均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某某虽辩称被告方为原告出具借条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因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欠原告82万元借款,因二被告在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承诺借期为半年,如到期不能偿还按90万元计算,因逾期,原告按约定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某通泰公司及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通泰地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某通泰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有关分红协议书,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此,被告杨某某称为借款协议,无事实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某通泰公司投入资金1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承某通泰公司依约向原告返还投资100万元。在第一份投资分红协议到期后,被告承某通泰公司应给付原告分红款100万,实际给付20万元,对尚欠80万元分红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此行为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80万元分红款转为借款后,所涉及的借款主体问题。被告杨某某虽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因被告杨某某在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内容里所涉及的借款主体有“杨某某”三个字,且在借款条下方借款人落款处亦有“杨某某”三个字的签名,如承某通泰公司为借款人,在杨某某签名处前应加写“代表人”三个字,如杨某某为借款人,不必加盖承某通泰公司印章,但在借款人处既有承某通泰公司印章,亦有杨某某个人的签名,在承某通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个人自愿加入还债行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承某通泰公司和杨某某均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某某虽辩称被告方为原告出具借条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因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欠原告82万元借款,因二被告在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承诺借期为半年,如到期不能偿还按90万元计算,因逾期,原告按约定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某通泰公司及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通泰地矿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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