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军、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史海军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100000元借条,借款日期为1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2012年9月26日被告史海军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
另查,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以上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3日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贾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贾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从今往后以上所有欠条都以作废。借款人:史海军,2015年5月13日”。被告史海军已将原借条收回,二原告主张保全费220元,提供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票据。
又查,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有借条复印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贾某某与赵双平结婚证、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行为,被告史海军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3日给二原告更换了证明一份,借款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史海军应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5月13日更换借款证明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二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张金梅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海军、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军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史海军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贾某某、贾某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金梅不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史海军承担215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史海军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忠
书记员:赵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