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张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43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马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冀F×××××、冀F×××××号车超越前方贾静驾驶的冀F×××××号轿车时与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贾静无责任。贾某某系冀F×××××号轿车的车主。张某系冀F×××××、冀F×××××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
马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贾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2.恒裕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配件前杠、前大灯、方向机等未达到更换程度,对评估明细中的这几项费用应剔除,申请对车辆进行复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0时许,马某某驾驶冀F×××××、冀F×××××号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东沟路口南侧时,超越前方因堵车正在排队等候的贾静驾驶的冀F×××××号轿车时,与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71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静无责任。马某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上述事实,贾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静驾驶证,冀F×××××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所有人贾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冀F×××××、冀F×××××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马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对冀F×××××号车行驶证有异议,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该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无法显示事故发生时贾某某为冀F×××××号车所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损失情况进行评定,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67355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对此有异议,称冀F×××××号车前杠、前大灯、方向机等未达到更换程度,评估报告中的这几项费用应该剔除。就评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贾某某主张损失、举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质证如下:
1.车辆损失费67355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
2.公估费3000元。贾某某提交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1张(计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庭依法认定。
3.拖车费4000元。贾某某提交了保定中太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票据2张(合计4000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称明显超出市场价值。
就上述损失,贾某某要求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庭审结束后,贾某某提交了冀F×××××号车行驶证原件,该证载明所有人为贾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
本院认为,根据冀F×××××号车行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贾某某为该车登记车主,现贾某某就车辆损失情况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对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关于贾某某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贾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静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关于贾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7355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均有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雇于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张某应对贾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贾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因贾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贾某某车辆损失费67355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74355元;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费67355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74355元;
二、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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