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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名胜、顾某某等与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名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贾名胜的一般代理、顾某某的特别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尚某某南壕堑镇二道壕堑(哈拉沟村南)。
法定代表人:白俊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第三人:赵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第三人:河北金泰格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新兴街希望巷16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顾某某、贾名胜与被告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军、刘辉、尚某某金泰格勒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河北金泰格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名胜与顾某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李娜,被告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翠,第三人刘辉、赵军(同时系尚某某金泰格勒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名胜、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白俊翠注册成立了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同日,贾名胜、顾某某、赵军、刘辉、尚某某金泰格勒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股权确认书,确认各自出资比例:贾名胜占38%、顾某某占20%、赵军占13%、刘辉占19%、尚某某金泰格勒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占10%。2016年4月开始,第三人赵军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翠在经营中产生纠纷,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后与赵军协商未果,现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被告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同意公司解散。
第三人刘辉、赵军、河北金泰格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公司解散不具备条件,不同意公司解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6日,贾名胜之妻白俊翠为法定代表人在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该企业注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同日,贾名胜、顾某某、赵军、刘辉、尚某某金泰格勒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股权确认书,确认各自出资比例:贾名胜出资252.3402万元占38%(其中100万元投资检测站西北房屋,此房屋已归贾名胜所有)贾名胜实际出资152.3402万元、顾某某出资72万元占20%、赵军出资45.9838万元占13%、刘辉出资75.2401万元占19%、尚某某金泰格勒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资,以营业收入纯利润的10%入股,占10%的股份。各股东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到位,但未达到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2016年4月因公司经营问题,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公司经营两年未公布账目为由与实际经营的股东发生纠纷,未参与经营股东将公司的大门用车封堵,致使公司无法经营,停业至今。2016年7月8日本院受理该案后,本院多次调解,第三人同意收购原告的股权,原告贾名胜同意转让,但附条件,条件是第三人将属于贾名胜100万元的房屋同时收购。第三人不接受贾名胜的条件,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

本院认为,尚某某宏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注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股东为五个,应认定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贾名胜、顾某某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贾名胜、顾某某有权提出解散公司诉讼。本案第三人赵军、刘辉因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管理人发生纠纷,致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第三人与公司管理人纠纷是公司营业两年多未对公司账目向股东公布而引发,第三人应按侵犯其股东知情权主张权利,不应采取过激行为阻止企业经营。公司解散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其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解散公司。第三人与公司管理人发生纠纷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公司不存在公司僵局情形,不具备法定解散的条件,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可以通过股权收购、股权转让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第三人同意收购原告的股权,有望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公司为盈利企业,公司解散必然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贾名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贾名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占海
审判员 刘婧婧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书记员: 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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