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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代国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女,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代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被告代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代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
原告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合理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6,833.4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贾某某伤后虽自林甸县医院转院至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转诊单为凭,足以认定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20);3.护理费24,300.00元过高,原告贾某某庭审中要求按照六个月期间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按照住院诊断书中确认的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记载,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412.93元(44036÷365×20);4.交通费9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住院期间交通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医院地点、住院期间等客观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0元,以上共计69,726.4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6,000.00元,剩余63,726.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726.4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7.7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474.78元,被告代国民负担1,5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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