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
丁某某
叶立新(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
张四海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
王艳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四海。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兰成,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市场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任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张四海、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才,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张四海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张建民,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为被告张四海按揭贷款方式在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驾车逃逸。被告张四海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且被告丁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四海,应该由雇主张四海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丁某某应当立即停车报警,其驾车逃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拖拉机并未在行驶过程中,而是停放在路边,原告正在往车上装垃圾,其过错较小,事故后被告又驾车逃逸,其过错较大,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该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张四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共计121696.15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住院32天,共计3200元。
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天为42.22元,误工天数为150天,共计6333元。
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146.74元,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共计8804.4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天数为90天,共计2700元。
鉴定费共计22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
残疾赔偿金,因为经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21%=42781.2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
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病例复印费18元,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方承担。
以上共计196232.75元。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2781.2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880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41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119814.15元,由被告张四海赔偿80%,即95851.32元。被告张四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还应该再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85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418.52元。
二、被告张四海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7851.32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2015年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张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为被告张四海按揭贷款方式在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驾车逃逸。被告张四海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且被告丁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四海,应该由雇主张四海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丁某某应当立即停车报警,其驾车逃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拖拉机并未在行驶过程中,而是停放在路边,原告正在往车上装垃圾,其过错较小,事故后被告又驾车逃逸,其过错较大,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该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张四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共计121696.15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住院32天,共计3200元。
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天为42.22元,误工天数为150天,共计6333元。
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146.74元,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共计8804.4元。
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天数为90天,共计2700元。
鉴定费共计22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
残疾赔偿金,因为经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21%=42781.2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
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病例复印费18元,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方承担。
以上共计196232.75元。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2781.2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880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41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119814.15元,由被告张四海赔偿80%,即95851.32元。被告张四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还应该再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85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418.52元。
二、被告张四海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7851.32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2015年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
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张四海负担。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谷立池
书记员:申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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