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双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贾双周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双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柴油款叁万元整(30000)。刘某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柴油款五万元整(50000)。刘某2014年4月3日”。上述两份欠条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分别重新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柴油款8万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油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双周柴油款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