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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绍龙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某雇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EK99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贾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15.3元÷30天)元×120天=8061.2元;关于林英军因护理而误工的月工资收入,统计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林英军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507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500元的纳税基准。林英军并未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对林英军误工的月工资收入本院认定35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37天=4316.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但考虑其损伤程度较轻,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原告面部受伤,如需要手术治疗恢复,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贾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8061.2元、护理费4316.7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257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4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等共计5284.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257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5284.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300元;合计赔偿原告贾某某18162.81元。
二、原告贾某某事故赔偿款得到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369.5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EK99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贾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15.3元÷30天)元×120天=8061.2元;关于林英军因护理而误工的月工资收入,统计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林英军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507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500元的纳税基准。林英军并未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对林英军误工的月工资收入本院认定35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37天=4316.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造成伤害,但考虑其损伤程度较轻,并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原告面部受伤,如需要手术治疗恢复,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贾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8061.2元、护理费4316.7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257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4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等共计5284.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257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5284.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300元;合计赔偿原告贾某某18162.81元。
二、原告贾某某事故赔偿款得到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369.5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春刚

书记员: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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