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陈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彭金苟(曾用名彭韧),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否认、减少诉请,代为和解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事宜。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陈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木某经协商一致,由原告贾某某为陈木某位于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九路一处荒地进行农机耕作。双方约定,由贾某某使用自带拖拉机独立完成耕作,陈木某给付报酬150元和一包价格10元的香烟。同日上午,原告贾某某在为陈木某荒地耕作过程中,右小腿不慎被机器零件贯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9198元。2017年5月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某某伤情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贾某某所受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至鉴定之日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120天,一人护理90天。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为农业人口,以农业种植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还查明:事故当日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系其个人所有,未办理车辆行驶证,原告未取得农用拖拉机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贾某某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9198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198元,已提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请求10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29)。
3、护理费805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9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护理费为8057元(32677÷365×90天)。
4、误工费28704元,原告提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张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种植行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33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误工损失为28704元(31462÷365×333)。
5、营养费3600元,原告请求100元/天确定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120×30)。
6、残疾赔偿金2545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农村,原告提交现居住地行政区划为城镇的证据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20×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8、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票据证实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1500元。
综上,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74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独立完成工作,由原告凭劳动成果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在选任原告为其进行农田耕作时未查明原告是否有驾驶农用拖拉机资格,存在选任过失。故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10%过失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致事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木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45.9元(157459×10%)。
二、被告陈木某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98被告陈木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姚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