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
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杰、刘玉民,被告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于1987年3月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公布,原告在办理离厂手续证明上签字。原告自述1987年被停止工作,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绝进厂。原告在离厂手续证明上签字并离厂,其应知道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1987年3月劳动争议已发生。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87年3月,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而原告却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相关的待遇、发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的档案被告已经移交至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移送档案的主张予以驳回。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于1987年3月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公布,原告在办理离厂手续证明上签字。原告自述1987年被停止工作,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绝进厂。原告在离厂手续证明上签字并离厂,其应知道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1987年3月劳动争议已发生。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87年3月,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而原告却于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相关的待遇、发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的档案被告已经移交至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移送档案的主张予以驳回。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路小军
审判员:高冠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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