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窦会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张振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高志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赵占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赵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黄增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
原告:黄红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
原告:党军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赵胜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吴风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李亚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党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贾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党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王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以上十八名原告诉讼代表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贾某某、窦某某、窦会良、刘海军、张振营、高志欣、赵占庄、赵伟明、黄增柱、黄红群、党军卫、赵胜斌、吴风财、李亚兵、党永军、贾文学、党红军、王雷强与被告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八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窦某某、窦会良、刘海军、张振营、高志欣、赵占庄、赵伟明、黄增柱、黄红群、党军卫、赵胜斌、吴风财、李亚兵、党永军、贾文学、党红军、王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原告工资款共计640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冬季十八名原告在被告柴某某承揽的位于唐县七公司南边的南关村、电视台等的施工作业中提供钢筋工、木工、瓦工劳务,被告拖欠原告王雷强480元、窦某某390元、窦会良1720元、刘海军4900元、张振营2700元、高志欣7476元、赵占庄4800元、赵伟明6000元、黄增柱1000元、黄红群800元、党军卫5100元、赵胜斌1760元、吴风财1500元、李亚兵4500元、党永军4600元、贾文学3500元、党红军5180元、贾某某7600元,工资共计6400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各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冬天,十八名原告受被告柴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柴某某并未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亲手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工资款共(志欣、振英、长河、占良、老二、红军、大军、军伟、吴林、亚宾、伟明、占庄、海军、增柱、红群、会良、亚宾哥、小雷、志刚、长河木工、文学、风才、胜宾)(大概约)柒万捌千元整(左右)柴某某2017年1月27日麦收前结清”。其中欠条中的老二、吴林、长河、亚宾哥未起诉,欠条中的志欣系原告高志欣,振英系原告张振营,占良系原告贾某某,红军系原告党红军,大军系原告党永军,军伟系原告党军卫,亚宾系原告李亚兵、伟明系原告赵伟明、占庄系原告赵占庄,海军系原告刘海军,增柱系原告黄增柱,红群系原告黄红群,会良系原告窦会良,小雷系原告王雷强,志刚系原告窦某某,文学系原告贾文学,风才系原告吴风财,胜宾系原告赵胜斌,十八名原告的工资共计640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柴某某,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输出劳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柴某某共欠十八名原告劳务费64006元,有被告所打的欠条为证,因此本院对十八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6400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窦某某、窦会良、刘海军、张振营、高志欣、赵占庄、赵伟明、黄增柱、黄红群、党军卫、赵胜斌、吴风财、李亚兵、党永军、贾文学、党红军、王雷强劳务费共计64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15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峰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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