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孟德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打井费、管材费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打机井一眼,并进行了管材安装,两项费用共计41600元整,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载明内容为:今欠满城贾某某打井费管材费肆万壹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孟德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打机井一眼,并进行了管材安装,该两项费用共计416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为证,欠条内容:“欠条今欠满城贾某某打井费、管材费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元整欠款人孟德顺2015年4月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打井费、管材费4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机井一眼,并进行了管材安装,费用共计416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打井费、管材费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德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费用4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孟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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