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洪亚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亚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洪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和被告洪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洪亚平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事故车辆冀AUP082小客车的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承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165.07元(包括被告垫付773.2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齐范村卫生所花费医药费152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3600元,30元/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0天=3000元;误工费: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因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对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此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依据提交的护理人贾伟涛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此项为3500元÷30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39000元;超出部分153765.07元(医疗费157165.0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153765.07元×30%=46129.5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000元+46129.52元=85129.52元。
被告洪亚平为原告垫付773.27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5129.52元。(同日原告返还被告洪亚平垫付款77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亚平负担345元,原告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洪亚平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事故车辆冀AUP082小客车的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承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165.07元(包括被告垫付773.2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齐范村卫生所花费医药费152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3600元,30元/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0天=3000元;误工费: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因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对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此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依据提交的护理人贾伟涛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此项为3500元÷30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1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39000元;超出部分153765.07元(医疗费157165.0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153765.07元×30%=46129.5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000元+46129.52元=85129.52元。
被告洪亚平为原告垫付773.27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5129.52元。(同日原告返还被告洪亚平垫付款773.2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亚平负担345元,原告负担805元。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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