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系原告之子),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洪亚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洪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张颖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58分许,被告洪亚平驾驶冀AUXXX2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元路北佐解永华门市前,与相向左转弯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亚平负次要责任。洪亚平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AUXXX2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方已经履行,履行后被告洪亚平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剩余余额为81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剩余余额为253870.48元,对此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贾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3500元/月计算,时间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护理人员贾伟涛的护理费按3500元/月计算。现原告贾某某就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序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5月23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原告庭审中主张损失:1、医药费为3863.54元,提交住院票据三张,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2、营养费主张21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次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每天按60元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并提交原告单位证明一份(至今停发原告工资)、病历本二份(原告多次复查需持续休息),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误工费为54949.99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护理费816元,提交护理人员贾伟涛单位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48624.4元,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22%(伤残系数),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核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7、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8、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洪亚平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事故车辆冀AUXXX2小客车的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贾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863.5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7天=7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据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19天(2015年2月6日至第二次出院后贰周2016年3月31日),因此误工费为3500元÷30天×419天=48883元。5、护理费结合本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人贾伟涛月工资收入,本院对护理费816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复查次数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且未满60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11051元×20年×22%(伤残系数)=486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为医药费38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8883元、护理费81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9186.94元,鉴定费8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81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余额253870.48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贾某某(109186.94元-81000元)×30%=8456.08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共计89456.08元,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洪亚平按责任比例承担24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56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456.08元。
二、被告洪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洪亚平负担316元,原告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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