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系受害人丈夫。
原告:贾某某,系受害人儿子。
原告:贾玲,系受害人女儿。
委托代理人:贾占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略)
被告:邸某某。
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略)。
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玲诉被告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告贾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占发、被告邸某某、石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6时34分许,被告邸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号(登记车主为石某某)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10KV822北环线主干线65号电杆,与前方同向行驶斜穿公路的刘俊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俊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俊然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无争议事实:1、2016年11月23日6时34分许,被告邸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号(登记车主为石某某)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10KV822北环线主干线65号电杆,与前方同向行驶斜穿公路的刘俊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俊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俊然负次要责任。深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邸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邸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某,二被告系母子关系。3、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贾某某系刘俊然的丈夫,原告贾某某系刘俊然的儿子,原告贾玲系刘俊然的女儿。5、被告邸某某已赔付原告20000元。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深泽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深泽县留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深泽县留村乡大贾庄村委会出具的三原告与刘俊然的身份关系证明三份为证,对以上事实应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三被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依据国家的规定计算。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依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邸某某是无证驾驶,因此不同意赔付。被告石某某和被告邸某某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邸某某虽未取得驾驶证,但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先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邸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邸某某负担,同时被告石某某作为被告邸某某的母亲,其应当知道邸某某未取得驾驶资质,却将车辆交给邸某某驾驶,因此被告石某某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409元,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的丧葬费应为26204.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21020元,两项合计2472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37224.5元应由被告邸某某和被告石某某连带承担。被告邸某某已赔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则被告邸某某和石某某应赔付原告11722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邸某某、石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7224.5元。
以上赔偿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邸某某和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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