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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法定代理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某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楼。负责人:王小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工。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军城镇北下苇村段时与同向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魏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辩称,对本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就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案的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且事故发生后,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由原告儿子贾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告魏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因原告贾某某系一级伤残,在日常的护理中需要气垫床,故对原告提交的气垫床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贾某某的自行车和手机的购买票据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军城镇北下苇村段时与同向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到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9日因意识障碍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16635.91元。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3岁,农民。2018年3月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某某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88天。贾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住院伙食补贴4200元、营养费144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88天)、误工费18450.94元(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88天)、护理费135370.94元(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认可2人护理,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计算为18450.94元;定残后因贾某某系一级伤残,日常生活确需人照顾,认定1人护理,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暂计算5年为116920元;5年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977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17年)、鉴定费1753元、交通费6000元、气垫床260元。综上,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66047.79元。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0元。魏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8年6月26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1200**元。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将冀F×××××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阳某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120000元,故原告贾某某剩余损失为446047.79元。魏某某垫付4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魏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贾某某400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4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930元(已交纳2500元,剩余1430元未交纳),由被告魏某某负担9470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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