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新河县。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冰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住新河县。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贾某某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训昌,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故城县人。
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县城西城镇。
负责人王增升,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唐某某、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唐某某、贾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贾某某驾驶冀2G233普通货车在234省道与天宝东街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25133冀TA223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住院,其中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唐某某、贾某某继续治疗直到2013年1月24日出院。至今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209551.43元。此事故造成三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车辆报废,并造成重大货物损失。现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共计278931.43元。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三原告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并由被告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经查,肇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系该公司雇用司机,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三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针对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76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8700元;赔偿原告唐某某残疾赔偿金87801.6元,鉴定费760元,医药费3484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原告贾某某残疾赔偿金58534.4元,鉴定费760元,医药费95元,精神赔偿金40000元。
被告王某、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总额为55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本次事故中我方的损失有车损9800元,拖车费4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方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的从业资格证及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的话,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各项限额的部分,我方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最高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肇事车辆冀TA233未在我公司投保,如经核实冀TA233系冀TA223的笔误,我方可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受伤人员贾冰旺与原告诉状中贾某某名称不符,如经确认贾冰旺与贾某某系同一人,我方可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9时50分,在234省道与天宝东街交叉口,原告贾某某驾驶冀E2G233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T25133冀TA223(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冀TA233系笔误,已补正)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及乘车人唐某某、贾某某(又名贾冰旺)三人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定(2012)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贾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先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贾某某系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右耻骨上支骨折伤,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避免感冒;1周后门诊复查胸部CT;1月后复查耻骨骨折;不适随诊。原告贾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4150.81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2013年6月10日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情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05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贾某某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162元;原告伤前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60天,原告贾某某的误工费为12488.7元;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一人护理,每天120元,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唐某某经诊断系右股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路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骨折、右大腿外伤、左耻骨上支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保持口腔卫生;建议术后4-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右颧骨内固定物;继续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4250,每月一次);双下肢病情继续到骨科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唐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49892.4元,原告唐某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2013年6月25日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唐某某的伤情作出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05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021.2元;原告伤前系河北龙帅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5天,其误工费为1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贾某某经诊断系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头皮血肿、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额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外上壁骨折伤,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病情变化及时联系。原告贾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6529.85元,交通费550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2013年6月25日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贾某某的伤情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05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贾某某脑外伤致共济失调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右眼下睑畸形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原告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707.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两人陪护,护理费为4320元。2013年1月25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贾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E2G233普通货车及车载货物作出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物损失总额为43460元。诉前,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又查,被告王某系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雇用司机,其驾驶的冀T25133冀TA223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共计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补正笔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学出具的原告贾某某、唐某某、贾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及宁晋县医院、宁晋县东汪中心卫生服务站出具的关于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三原告伤残情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原告与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所签家政服务协议书,及该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三原告的护理费票据,河北龙帅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某某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宁晋县东汪镇艾辛庄东村与宁晋县公安局东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贾某某与贾冰旺系同一人的证明;宁晋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原告车物损失情况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王某、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原告代理律师所打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贾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2488.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6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贾某某因该事故造成车物损失43460元。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021.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6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5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707.8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6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物损失费共计208199.7元,三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00723.06元与车物损失共计39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120091.53元。三原告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40元。诉前,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可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唐某某、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物损失费共计328291.23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唐某某、贾某某鉴定费114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贾某某、唐某某、贾某某承担1787元,被告故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英辉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
书记员: 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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