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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81民初1088号原告:贾某,女,汉族,1979年10月生于宁夏隆德县,研究生,工程师,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凤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曹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男,回族,198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住吴忠市利通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峰、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078.67元(医疗费118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误工费20454元、护理费10568.96元(42863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0.3元(20364.2元/年×11年×1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宁A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铜峡市叶盛镇光明村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乘坐车辆×××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系宁Axxx**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宁Axx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银川分公司为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7)、右耻骨下肢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宁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天数及日标准我公司均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应按照22天每天20元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病案复印费等费用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宁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应依法审查宁Axxx**号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以及被告王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有无醉酒等其他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对于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本次事故存在两人伤,本案起诉项目为医疗费,因另一伤者医疗费已超出医疗项下限额,两伤者需分摊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医疗费按照有限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扣除自药费2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医疗项下限额,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误工天数112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认可80元/天;病案复印费,属非医保项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收入来源以及无劳动能力证明,是否购买社保,法院应依法查明后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肋骨骨折评残,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发经过,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26张、收款收据1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11873.41元,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台账、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各1份,银行流水2份,以证实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20454元,其中2015年年终奖于2016年1月1日实发32346.7元,2016年2月4日实发18968.05元,共计51314.75元,2016年年终奖于2016年12月19日实发34475.92元,于2017年1月20日实发11678.42元,共计46154.34元,2017年年终奖于2017年12月29日实发19136.58元,于2018年1月17日实发5964.12元,共计25105.7元,对于月工资,原告当月工资下个月发,2017年11月10日,实发上月工资1610.8元,2017年12月15日实发上月工资1610.8元,2018年1月17日,实发上月工资978.7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5.户口簿2份,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姜立辉,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姜皓月;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50元;7.病案复印费发票3张,以证实原告复印病案花费26元。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住院费发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国龙医院的门诊治疗票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需补充与此次事故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定额发票、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外购药相关医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台帐、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台帐、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病案复印费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为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的收款收据、定额发票、银川国龙医院出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丈夫姜立辉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及其子姜皓月),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铜峡市叶盛镇光明村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A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姜立辉、姜皓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40381820170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2.右侧肋骨骨折(第4、6肋骨折);3.右耻骨下肢骨折;4.脑震荡。医嘱:1.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家在银川,要求回银川治疗;2.不适随诊。同年10月12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初步诊断: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最后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7);2.右髌骨软化、半月板退变;3.右肩冈上肌腱变形;4.宫腔积液、宫颈囊肿;5.右耻骨下肢骨折;6.颈腰部软组织损伤;7.肝血管瘤。原告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8628.65元,原告共计支付门诊费2767.16元。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负重;2.骨科、妇科、肝胆科门诊随诊复查。2018年2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7),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宁A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贾某与其丈夫姜立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姜皓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成因和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经核实为11395.81元,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比例费用(20%)未提供相应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合原告事发时年龄,本院酌情确认需要加强营养的费用为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4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为45天为宜,护理人员费用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84元(42863元/年÷365天×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姜皓月系未成年人,可以确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为10691.21元(20364.2元/年×10年6个月×10%÷2人)。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64997.21元(54306元+10691.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配置轮椅费用,依发票核算支持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某某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6281.02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金92085.21元(残疾赔偿金64997.21元、护理费5284元、误工费204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95.81元(医疗费13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保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为2098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102085.2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2098元;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7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93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贾某负担20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柴少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希斌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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