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泠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轶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有机绿色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某公司)及龚轶君,中国有机绿色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韶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中绿公司向贾某某支付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一审法院将其性质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中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如果韶某公司完成服务,要向韶某公司支付全额中介费的话,因先前向贾某某借款350万元,所以会少付350万元中介费给韶某公司”。李某某认可该350万元为中介费,签订借条的行为只是对韶某公司后续履约的一种约束。第二,中绿公司对贾某某的转账,均备注为往来款,可证据该款项并非借款。第三,如果涉案350万元为贾某某的个人借款,那么贾某某不会根据韶某公司的指示对外进行支付,合理的解释是该350万元是中介费,贾某某在韶某公司的指示下进行了分配,其中100万元应归贾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贾某某与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涉案贾某某向中绿公司借款350万元,经中绿公司将350万元债权转让于韶某公司,现韶某公司有权向贾某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龚轶君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中国有机绿色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涉案350万元是借款。
被上诉人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贾某某与龚轶君共同返还韶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贾某某与龚轶君共同支付韶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某原系韶某公司员工,代表韶某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讨要中介费。2016年8月22日,中绿公司向贾某某账户转账300万元。次日,中绿公司向贾某某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23日,贾某某与中绿公司签订借条。约定,贾某某向中绿公司借款350万元,一年后归还,年利率1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贾某某已收到350万元。
2016年8月23日,贾某某分别向案外人董寰转账100万元,向案外人陈舒月转账50万元,向韶某公司转账100万元。韶某公司确认已收到了该250万元。
2017年1月23日,贾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静安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恒安公司需要向韶某公司支付剩余的中介费,但是怕有风险,所以让中绿公司借给贾某某个人350万元,不管是否将该资金用于韶某公司运作,只要后续业务顺利,在其归还这笔钱之后,恒安公司将继续支付剩余的中介费给韶某公司,如果后续业务不顺利,恒安公司可以以中绿公司的名义向贾某某个人追讨这350万元。
2017年2月10日,案外人李某某在静安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会给贾某某中介费,只向贾某某个人借款350万元,以后要是韶某公司把中介服务做好了,再和他们结算中介费。如果韶某公司事情没有办成,就不付这10%的中介费,而且,还可以以私人借贷未还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贾某某,追回这350万元。该款是用中绿公司账户向贾某某出借。
2017年6月13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韶某公司与恒安公司、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项内容为恒安公司应支付韶某公司居间服务费1,700万元。
之后,中绿公司与韶某公司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中绿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与韶某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内容,李某某认可中绿公司通过借款方式代其支付给贾某某的350万元款项是支付给韶某公司的中介费。二、为履行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内容,中绿公司同意将贾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23日向中绿公司合计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韶某公司,由韶某公司向贾某某追偿,该债权的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均归属于韶某公司。
2017年7月,韶某公司通过EMS分别向贾某某的身份证住址、龚轶君的户籍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但信件均被退回。
一审法院另查明,贾某某和龚轶君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经调解,协商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某与中绿公司签订的借条中的350万元是何性质。贾某某辩称350万元为中介费。虽然,该借条签订缘起于贾某某代表韶某公司向案外人恒安公司追讨中介费,但不能据此就认定350万元为中介费。相反,在静安经侦支队对贾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该350万元是需要向中绿公司归还的借款。中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也曾在静安经侦支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350万元的性质为向贾某某个人的借款。因此,该350万元的性质应为借款,并非中介费。
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绿公司将对贾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韶某公司,其与韶某公司向贾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联合通知。该通知虽被退回,但是贾某某在收到本案韶某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后,即应知晓了中绿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所以,中绿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贾某某发生效力,韶某公司有权向贾某某主张权利。
本案贾某某所负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韶某公司主张贾某某所欠的债务为贾某某与龚轶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韶某公司并无相应证据。因此,本案系争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贾某某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贾某某应向韶某公司归还尚欠的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利息12万元。三、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四、上海韶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韶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借贷法律关系,向贾某某主张权利。贾某某认为其与中绿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进而否认韶某公司从中绿公司处继受的债权,涉案350万元实为中介费,其中250万元已根据韶某公司指示进行了分配,剩余的100万元应归属于贾某某。本院认为,首先,贾某某与中绿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借条,中绿公司向贾某某转账350万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贾某某与李某某在静安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上述350万元借款,故该350万元在法律上无涉于韶某公司与恒安公司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次,韶某公司确认贾某某于2016年8月向其支付了250万元,但该款项性质并非中介费,因为恒安公司结欠韶某公司的中介费并未发生扣除,应推定贾某某作为韶某公司的员工,无法律上的原因,向韶某公司支付250万元,此时贾某某仍有权请求韶某公司返还该款项。再次,中绿公司于2017年将对贾某某3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韶某公司,用于支付恒安公司结欠韶某公司的中介费,经通知贾某某后,韶某公司替代中绿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最后,韶某公司主动将上述250万元在350万元借款中进行抵销,尚余10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贾某某应返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贾某某认为100万元中介费应归其享有一节,本院认为,贾某某的上述意见可表述为韶某公司仍负有向其支付100万元的义务,足以冲抵100万元借款,但贾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