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石某某、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457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开街与××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被告石某某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前方突然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曲公交认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所驾驶车辆估损金额计98285元。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与被告石某某违章行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石某某依法应承担原告车损的一定责任。但其所驾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下余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划分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共同赔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不计免赔情况下我方同意除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庭下核实该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信息。本案认定主次责任,我方同意除交强险外按照百分之三十赔偿。被告石某某、石某某辩称,答辩人的冀D×××××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当直接向被答辩人赔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南开街与××十字路口东50米处,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某、包月霞、包宁宁、石佳露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石某某、包月霞、包宁宁、石佳露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的估损金额为98285元。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公估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8285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485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2485元,因被告石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02485元×30%=30745.5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石某某、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共计30745.50元;三、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