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某某
贾某某
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满荣
谢丽令
原告:贾某某,现住迁西县。
原告:张某某,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其妻子。
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满荣,系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令,系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满荣、谢丽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迁西县新蓝湾花园北区***栋*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7.01平方米,单价3350元/平方米,价款合计358484元;地下室***-*-**面积6.1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价款13420元,合计371904元卖给买受人。出卖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楼房交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当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包括地下室)价款181904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迁西支行贷款支付被告房款19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7日为41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371904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5285.25元(371904元×0.01%/天×41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张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285.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迁西县新蓝湾花园北区***栋*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7.01平方米,单价3350元/平方米,价款合计358484元;地下室***-*-**面积6.1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价款13420元,合计371904元卖给买受人。出卖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楼房交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当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包括地下室)价款181904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迁西支行贷款支付被告房款19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7日为41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371904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5285.25元(371904元×0.01%/天×41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张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285.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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