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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威县威远建筑队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省威县威远建筑队。
负责人:尼合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320元,减半收取为3166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320元,减半收取为3166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书记员: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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