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凯某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李建国(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常泰里福乐园706-8-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建国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蔡占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凯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经营协议书》及《商场经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擅自改变商场布局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商场经营协议书》及《商场经营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为购买游乐设施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凯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场经营协议书》及《商场经营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贾凯某装修损失39763元、营业损失18296.06元,共计58059.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经营协议书》及《商场经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擅自改变商场布局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商场经营协议书》及《商场经营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为购买游乐设施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凯某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场经营协议书》及《商场经营补充协议》;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贾凯某装修损失39763元、营业损失18296.06元,共计58059.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宝银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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