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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高某某、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被告:封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黑05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某某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黑05民终4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彩荣、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给付2017年2月24日至给付完毕时的违约金(按每天60元计算);二、要求被告封淑琴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高某某与其朋友李某、崔老三做收购粮食生意,因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高某某等垫付收粮资金。高某某、李某答应每车粮食给原告1000元占用费,等粮食送到粮库结账后返还原告垫付的粮款。原告按照高某某提供的账户将粮款打给售粮农户,共计打款360000元整,但高某某、李某并没有将垫付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与高某某、李某及崔老三协商,高某某、李某、崔老三同意每人承担120000元。后高某某、李某将自己的车送到原告处抵押。后高某某因用车在原告拟好的欠条上签字,封淑琴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10万元欠款及被告封淑琴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高某某与李某合伙收粮,由原告贾某某垫付资金并且高某某欠贾某某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及理由毫无根据,因被答辩人想为他人收粮,垫付资金从中赚取利润。李某找到我后,我给推荐的侯月阳,说是赚钱给我点好处费,在收粮过程中原告是因为债权债务还是因为合伙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告为了赚钱承担风险是必然的。二、因为被答辩人强迫扣押我的轿车,我给被答辩人出具所谓的“欠据”是迫不得已而为之,无效的。综上,我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债务关系,其次我们之间一没有合同的约定,二没有合伙协议,三没有口头约定。请求贵院对于原告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封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因被告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李某证言,因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李某与原告贾某某协商,由原告为李某垫付收粮资金。双方约定每车粮食给原告提取1000元,等粮食出售后返还原告垫付的粮款。李某收购粮食盈利、亏损与原告无关。后被告高某某介绍侯月阳参与合伙收粮。收粮过程中,原告垫付的一笔360000元的收粮款没有返还给原告。此后李某及被告高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因被告高某某未按借条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贾某某与李某约定由原告为李某垫付收粮资金。双方约定每车粮食给原告提取1000元,等粮食出售后返还原告垫付的粮款。李某收购粮食盈利、亏损与原告无关的约定,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基本特征,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原告贾某某360000元的购粮款未回款而被告高某某给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高某某系自愿承担原告该笔360000元借款的部分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辩称是因为原告扣了高某某的车而被迫签定借条,是无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被胁迫的具体情形也并未在其辩称的车被扣留后及时报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高某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违约金60元天的请求,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封淑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借条中有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欠款,由担保人负责此款还清为止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封淑琴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封淑琴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的权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每日60元计算)
二、被告封淑琴对上项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封淑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秀梅
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袁书香

书记员: 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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