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诉窦某、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窦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窦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915FU号小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因原告贾风岐住院治疗未终结,且需评残,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评残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窦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被告窦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被超车辆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7Z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被告窦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窦某和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915F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窦某和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8310.25元。
三、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摩托损失2000.00元。
四、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2383.27元。
五、由被告窦某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3-5。被告窦某在原告贾风岐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0.00元和垫付押金19000.00元,合计1999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贾风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0.00元,保全费1165.00元,合计3935.0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被超车辆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7Z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被告窦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窦某和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915F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窦某和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8310.25元。
三、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摩托损失2000.00元。
四、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风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2383.27元。
五、由被告窦某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3-5。被告窦某在原告贾风岐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0.00元和垫付押金19000.00元,合计1999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贾风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0.00元,保全费1165.00元,合计3935.0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董占山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刘艳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