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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青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春,职务该公司科员。

原告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启波与被告委托代理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生寿险(万能险)(A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贾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贾长胜在保险期间内患病,导致瘫痪,属一级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身体全残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体全残保险金115,530.5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观察期内即180天内因疾病导致的全残,属于免责范围,违背了原告投保意愿,损害原告利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保险人贾长胜患病后,被告仍让投保人缴纳第二年的保费,应视为被告对保险事故的认可和对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的确认。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保险理赔款115,530.5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611.00元,减半收取1,3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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