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岗南镇武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87044604E。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纪桃卫(纪涛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纪某某、纪桃卫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被告星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龙、纪某某、纪桃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设备款185700元;2、判令三被告拉走移动式石子分离机一台,并自2018年7月4日起至拉走之日止按每天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保管费(截止2018年8月14日保管费为4000元);3、判令三被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停产损失,合计为9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星达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星达公司为原告加工移动式石子分离机一台;设备加工单价为8500元/吨;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设备加工定金50000元,设备出厂时按协议付清全款;被告负责配合原告调试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11日、12日通过王敏江账户分三笔向被告纪某某账户转账共计5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王敏江账户向被告纪桃卫转账20000元;原告于5月31日通过我妻子党雪艳账户转账给被告纪桃卫157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我妻子党雪艳账户向被告纪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85700元。设备基本加工完毕后,被告称设备完全安装后会造成超宽不能上路行驶,不能在其工厂内进行试车。被告提出到原告的生产场地(井陉县南障城镇水流沟)对设备进行完全安装,并对整个设备进行调试,设备调试成功正常运行后再派技术人员盯24小时,然后将设备移交给原告。2018年6月3日,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生产现场。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但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且多处损坏。被告多次派人进行维修调试,均不能正常使用。到后来,被告干脆电话不接,也找不到人,不再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设备至今-直不能使用。被告加工的设备因一直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机械、人员等停产停业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星达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我方属于重复起诉,因为星达公司在8月2日起诉贾某某,法院已经立案,现贾某某起诉我方合同指向是一个合同一个标的物,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应当以我方起诉贾某某案件的判决为依据。本案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当受理。
被告纪某某辩称,签合同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没有关系,其他同意公司意见。
被告纪桃卫辩称,同意纪某某的答辩意见。对方起诉状第二页说党雪艳转给我15700是公司行为与我无关,15700元不是货款是党雪艳委托我购买合同外的发电机。该15700元与本案无关。
原告贾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设备加工协议(未加盖被告星达公司公章),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总价款为185700元,各原告资金混同;纪某某(电话138××××4441)与贾某某(电话137××××1059)的彩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20张,内容为:贾某某:你看弄好了吗,这两个车轱辘还没用就坏了,这个牵引也不行,已经坏了,下午派人过来边修牵引带试机吧。纪某某:好的。贾某某:机器试运行你那也不来人,你说如果机器哪出问题了,你马上派人过来处理。现在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你到底什么意思啊,机器不能用你就不管了,你不来以为就没事了,机器不能用我要求机器退回,货款退还,赔偿损失。纪某某:老康和小纪马上和你联系,你们谈好了,大家同意想个解决问题的好办法,明天说有个客户可能过来把照片发给他了。贾某某:纪某某,你哥俩不用互相推诿扯皮,合同上签字中铸是纪涛伟,但公司是你的法人,并且设备款你也直接收了的。事情怎么解决你哥俩赶紧商量解决,这事是逃避不了的。你设备到现在也不能正常运行生产,你也没派人来试运行生产,你这不合格的产品我也没接收呀。通话录音2份,内容为:贾某某:三天绝对给整完,不但能用,还得好使。你这给我耽误多少天了,现现在整不完。我这有人急着要货,这也没法生产。纪某某:咱甭说那没用的,咱就说怎么弄怎么弄,好用又好使。贾某某:你到现在不给我整不好,赶紧催他们昂。纪某某:嗯嗯。纪某某:昨天中午他们怎么没来人。纪某某:昨天有点事,没有那什么弄。贾某某:今天人过来了吗?现在机器不能用,抓紧时间给我整啊,我这拖不起呀,弄这么长时间,上边也催。纪某某:这也是有苦难言,也是弄得这一点资金也没有了,过来过去也得花费呀,这流水一样哗哗的。贾某某:你哗哗的,关键你赶紧把我机器给整好,我能用了,那不就没事了,你现在机器不能用,这家伙拖着,用户也催着我。纪某某:还需要几个人呀?还需要什么东西不要啦?贾某某:那你得问你的技术人员,我机械我也不懂,反正你能让我用,你一试机,机器没事,产量能给我上来不就行啦。你问我,我哪懂啊。纪某某:行行,我马上到公司了,我到公司了解一下。回头电话里响俩再沟通一下,好不。贾某某:行行行。纪某某: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被告星达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31日转给纪桃卫的两笔共计15700元不在本合同项下,与本案无关,对15700元有异议。对170000元货款公司确认收到,与本案另外两被告无关,公司行为公司负担责任。是否应当返还应当以另案判据为依据。对短信彩信通话录音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被告纪某某同意被告星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纪桃卫同意被告星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贾某某需加工定制移动式石子分离机一台,与被告星达公司的纪桃卫协商具体定制事宜。2018年5月10日,原告贾某某委托被告星达公司定做移动式石子分离机一台,双方签订《设备加工协议》,甲方为贾某某,乙方为石家庄市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1、该设备加工单价为8500元/吨。2、结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甲方支付给乙方该设备加工定金50000元。设备出厂按协议付清全款。3、振动筛升降使用液压升降系统。4、移动拖车配带液压支撑系统。5、各设备配电机、启动柜、配电柜、电缆。6、设备加工工期为18天,(自交定金第二天起算起)如遇下雨等无法施工天气工期顺延。7、乙方负责配合甲方调试设备。2018年5月10日、11日、12日,原告贾某某通过王敏江账号转入纪某某账户共计50000元定金。2018年5月22日,原告贾某某通过王敏江账户转给纪某某2000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贾某某通过其妻党雪艳账户转给被告公司的纪桃卫两笔款,共计15700元。2018年6月3日,被告将加工的移动式石子分离机进行过磅,重量33吨,并告知原告贾某某,过磅单载明价款为280000元。由于设备超宽,由被告星达公司的纪桃卫联系车辆、原告贾某某负担运费,将该设备运送到原告施工现场即井陉县南障城镇水流沟河滩。2018年6月5日,原告贾某某通过其妻党雪艳账户转给纪某某100000元。原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加工设备款共计185700元。原告加工的移动式石子分离机被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后,不能正常运行使用,原被告双方因设备质量问题多次协商,后经原告调试维修后该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贾某某与纪某某的彩信、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加工定作的移动式石子分离机不能正常生产使用,后经被告调试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加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加工的设备被送往原告施工现场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设备款1357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0000元定金为加工设备款,可确定被告共给付原告加工设备款共计185700元。故原告选择退货后,可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加工设备款185700元。现在南障城镇水流沟停放的由被告星达公司加工的移动式石子分离机,可由被告星达公司自行拉走,原告予以配合。关于被告提出的纪桃卫收到的15700元与本案加工设备款无关联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纪桃卫在星达公司主管维修调试业务,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星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纪桃卫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纪某某个人与星达公司资金混同,故原告以此要求纪某某个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星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车辆管理费及因停产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某某设备加工款1857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加工的在南障城镇水流沟停放的移动式石子分离机拉走,原告贾某某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846元,被告石家庄市星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春燕
人民陪审员 郭建新
人民陪审员 马彦廷
书记员: 刘文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