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苏秀某因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人苏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恒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还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借据中体现此款用于偿还案外人王某某。
另查,被告苏秀某曾于2010年1月5日通过银行给原告的妻子刘玥汇款100000元。二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虽然被告贾某某否认在出具借据时收到过此款,但认可该借款系在2007年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50000元中的一个借条。并称当时借款是为了给公司做流动资金用。被告苏秀某也认可被告贾某某出具借据时的书写习惯同原告提供的借据书写习惯相同,二被告虽然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苏秀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在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体现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案外人王某某,如果该借款用途属实,也不能否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贾某某在庭审中称,此借款系2007年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二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一方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秀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贾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仅体现借款的金额、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时间,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贾某某、苏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某某、苏秀某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明确说明汇款目的、用途,且按证据规则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上诉人贾某某意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上诉人苏秀某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凭证看,上诉人贾某某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据凭证,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贾某某、苏秀某主张贾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空打的欠条。上诉人贾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做的民事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借款欠据,应当负有借款人的义务。且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其借款300000元不成立的抗辩内容与一审庭审抗辩内容不一致,同时亦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贾某某、苏秀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苏秀某抗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是贾某某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夫妻一方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贾某某、苏秀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应当对外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某某、苏秀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人贾某某负担5800元,上诉人苏秀某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红 审 判 员 孙庆喜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书记员:韩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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