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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尤某、北京阿某某教育咨询公司、襄阳阿某某英语学校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金路(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尤某
北京阿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贺小光
襄阳阿某某英语学校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金路,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
被告北京阿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阿某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南里二巷5号7号楼7502。
法定代表人大卫·威斯尼尔,北京阿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小光,北京阿某某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襄阳阿某某英语学校。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奔泰阳光城3楼。
法定代表人汤雪,襄阳阿某某英语学校校长。
原告贾某与被告尤某、北京阿某某公司,第三人襄阳阿某某英语学校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路,被告北京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光,第三人襄阳阿某某英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汤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尤某与贾某签订了《关于尤某退让襄樊阿某某英语学校股权及经营权的双方协定》,尤某将其拥有的襄阳阿某某学校特许经营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贾某,尤某在收到转让款后即放弃一切经营权,并与北京阿某某公司协调,将原有的加盟协议修改为由贾某独立代理。
2012年11月26日,贾某、尤某以及北京阿某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北京阿某某公司同意尤某将襄阳阿某某学校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贾某,并承诺与贾某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三方约定该协议自贾某支付完剩余的50万元转让款之日起生效。
截止2014年1月19日,贾某向尤某付清了100万元转让费。
后贾某多次要求北京阿某某公司依约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贾某与尤某、北京阿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确认贾某已于2014年1月19日取得襄阳地区阿某某英语学校的特许经营权;3、责令北京阿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依照《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责令尤某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尤某和北京阿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阿某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襄阳阿某某英语学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上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贾某向尤某支付完全部转让费后生效,贾某于2014年1月19日已支付全部转让费,故该协议自2014年1月1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贾某请求其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完成后,北京阿某某公司认可贾某为襄阳地区业务独立特许加盟者,故贾某请求确认其已于2014年1月19日取得襄阳地区英语培训教育特许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上述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完成后,北京阿某某公司与贾某应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双方共同确认,新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除加盟者由尤某变更为贾某外,其他条款不变。
根据上述约定,贾某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其与北京阿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尤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来确定,故是否签订新的协议对尤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加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应由民事主体之间自己决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的事项,故贾某请求北京阿某某公司与其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还诉请尤某在贾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签约时,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基于上述理由以及贾某、尤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尤某并无法律和约定上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尤某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贾某与尤某之间就付款期限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与尤某、北京阿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二、贾某于2014年1月19日起取得襄阳地区阿某某英语培训教育的特许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
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上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贾某向尤某支付完全部转让费后生效,贾某于2014年1月19日已支付全部转让费,故该协议自2014年1月1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贾某请求其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完成后,北京阿某某公司认可贾某为襄阳地区业务独立特许加盟者,故贾某请求确认其已于2014年1月19日取得襄阳地区英语培训教育特许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上述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完成后,北京阿某某公司与贾某应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双方共同确认,新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除加盟者由尤某变更为贾某外,其他条款不变。
根据上述约定,贾某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其与北京阿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尤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来确定,故是否签订新的协议对尤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加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应由民事主体之间自己决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的事项,故贾某请求北京阿某某公司与其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还诉请尤某在贾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签约时,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基于上述理由以及贾某、尤某与北京阿某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尤某并无法律和约定上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尤某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贾某与尤某之间就付款期限发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与尤某、北京阿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二、贾某于2014年1月19日起取得襄阳地区阿某某英语培训教育的特许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某对被告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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