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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阳新县水产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阳新县水产局
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柯美权,均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水产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柯明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阳新县水产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本次庭审中,被告阳新县水产局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贾某某涉嫌采用违法的手段与阳新县水产局签订了《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并且时任阳新县水产局的副局长张国锋为此已被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院予以核实后,认为本案的处理须以上述事实为依据。
依照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
期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107号、00215号以及本院(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止的事由消除,于2015年11月4日恢复审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庭审。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柯美权,被告阳新县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该次庭审中,被告阳新县水产局提出签订《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的时任局长陈三华涉嫌受贿一案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存有关联,请求本院待该案生效后再行审理。
本案再次中止审理。
2016年8月15日,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生效。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和8月31日,分别通知阳新县水产局和贾某某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听取当事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中凯大厦一层中的53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并判令阳新县水产局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赔偿其相应的损失531.9万元;2、判令阳新县水产局继续履行双方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3万元;3、阳新县水产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解决阳新县水产局办公用房和门面年久失修问题,阳新县水产局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2007年8月16日分别签订了《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
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建设的综合楼一层门面归阳新县水产局所有,综合楼的4层以上9层以下由阳新县水产局任选一层。
在联合开发的工程中,由于规划调整,需要收购阳新县水产局家属楼,增加土地出让金以及支出全部报建手续费用。
贾某某与阳新县水产局协商一致,上述费用均由其支付,联合开发建设的综合楼(后名称确定为中凯大厦)一层门面中的531.9平方米属于其所有,双方还确定了产权分割图。
此外,2007年11月30日,其与阳新县水产局又签订了《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
双方就垫付资金、租赁经营期限、违约金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投入100万余元装修改造。
然而,阳新县水产局不仅没有将中凯大厦一层门面531.9平方米所有权交付给其,而且于2012年8月24日向其下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贾某某的身份证;2、阳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5年2月27日下发的阳编发(2005)02号“关于县水产推广中心(渔政管理大队)加挂县水产局牌子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加挂阳新县水产局的牌子;3、阳新县水产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05年4月10日,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签订的《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2、2007年8月16日,阳新县水产局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签订的《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3、阳新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县水产局(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土地登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水产局(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位于兴国镇126号的宗地在该局于1989年登记了1400.07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比资料面积要小,且该面积含阳新县水产局办公楼、宿舍楼),2006年办理了1363.1平方米,宗地总面积为2763.17平方米。
4、2006年3月20日,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水产局以协议的方式将190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该组证据拟证明:中凯大厦一楼门面是以其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而来。
第三组证据:1、2012年4月7日,阳新县水产局向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同意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办理中凯大厦土地手续和分割说明》,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水产局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由贾某某收购的中凯大厦第一层53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其局与贾某某再无任何争议,土地权属总证按房屋产权分摊,并同意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在国土部门办理各相关手续;2、2012年4月7日,阳新县水产局向阳新县房产局出具的《同意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办理中凯大厦第一层房产手续的说明》,主要内容是:其局与贾某某就第一层531.9平方米房屋产权没有争议,同意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办理房产的各项相关手续;3、中共阳新县纪委向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准予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的函》。
主要内容是其委在对中凯大厦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非法用地、违法建设等行为,发现该项目规划用地面积是2495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437.8平方米,而土地证只办理了1905.9平方米,余下的531.9平方米面积没有办理土地证,其委根据2003年国土资源部21号令《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开发商在其委补交了土地出让金116万元,经集体研究决定允许办理用地手续;4、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出具的《阳新县水产局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现状图(3302.31-495.62)》。
拟证明:其为53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花费近400万元,且阳新县水产局也确认中凯大厦第一层531.9平方米属于其所有,双方确认了第一层门面531.9平方米的具体土地使用权位置和面积。
第四组证据:1、阳新县新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2、2008年4月1日,贾某某与朱中发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贾某某将其取得的阳新县水产局综合楼的开发权转让给朱中发;3、2009年3月20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共同向朱中发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他们委托朱中发代表他们工程管理、业务洽谈、竣工验收、财务预结算,自负盈亏等相关事项。
拟证明:贾某某是阳新县水产局和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中凯大厦项目初期的实际实施者,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贾某某将开发权转让给朱中发。
第五组证据:1、2007年11月30日,阳新县水产局与贾某某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
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水产局同意将水产大厦(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第一层全部面积整体出租给贾某某,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止;第一个五年租金为每年40万元,第二个五年租金为45万元,第三个五年租金为50万元,第四个五年租金为55万元,共计租金为950万元;签订合同之时,贾某某支付商场租金51万;贾某某为阳新县水产局所垫付的资金(包括电梯和预付定金)计1132000元,不计算利息,在商场的租金中逐年偿还等;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80万元及承担全部损失。
2、阳新县水产局2012年8月24日向贾某某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水产局根据阳新县委的要求,决定解除该局与贾某某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3、2012年4月16日,阳新县水产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该局与贾某某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于2008年6月在阳新县国资局及阳新县新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备案;4、2007年11月30日,阳新县水产局出具的收到了贾某某预付门面租金1032000元的收条及证明;5、2012年4月16日,阳新县水产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贾某某为其局垫付资金共计为1032000元;5、阳新县水产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该局同意贾某某转租给朱中发和刘恒发共同经营;6、2010年2月9日,贾某某与朱中发、刘恒发签订的《商铺出租协议》。
拟证明:贾某某取得了水产大厦商场的租赁权,其为之支付了百余万元租金,阳新县水产局同意其转租,现阳新县水产局违约解除合同,应赔偿其相关损失。
被告阳新县水产局辩称,一、其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联合开发的中凯大厦一层房屋所有权应当予以分割,但是贾某某主张53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缺乏足够的依据。
客观事实是中凯大厦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013.7平方米。
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为1481.8平方米,而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的使用权面积为531.9平方米。
2012年阳新县房产局对中凯大厦一楼门面进行了第一次预测绘,房屋一层的建筑面积是1359.28平方米。
同年十月进行第二次测绘,面积为1086.35平方米。
不管最后确定房屋面积是多少,双方只能按73.59%和26.41%比例进行分割。
二、2007年11月30日,其与贾某某签订了《水产大厦商场租赁合同》。
但是根据中共阳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新县纪委)阳纪立字(2012)09号立案决定书和阳纪函(2012)12号“关于张国锋涉嫌犯罪的移送函”和阳新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贾某某是通过行贿的手段与时任局长柯亨营和副局长张国锋签订租赁合同。
为此,阳新县委和阳新县人民政府命令其解除与贾某某的合同。
就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其与贾某某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
但是,其应当偿还贾某某垫付的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请求公正判决。
阳新县水产局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阳新县水产局、阳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中凯大厦一楼门面建筑面积测绘情况的说明”。
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房产局测绘队对中凯大厦商住楼进行了预测绘,其中第一层门面预测绘面积为1359.28平方米。
由于该工程有部分设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工程未完工,而且按国家规范要求必须经规划、设计、消防、质检验收合格后才能测绘。
该大厦一楼门面建筑面积最终以阳新县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面积为准。
拟证明: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的实际建筑面积。
第二组证据:阳新县纪委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阳纪立字(2012)09号立案决定书。
主要内容是对柯亨营有关经济问题予以立案。
第三组证据:阳新县纪委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阳纪函(2012)12号“关于张国锋涉嫌犯罪的移送函”。
主要内容是其委在对中凯大厦合同纠纷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案检查中发现,张国锋在分管阳新县水产局中凯大厦项目建设工作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开发商贾某贿赂,决定将张国锋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侦查。
第四组证据:阳新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
主要内容是阳新县水产局副局长张国锋涉嫌受贿犯罪,已被该院刑事拘留,案件正在侦查当中。
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贾某某通过行贿手段与阳新县水产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应无效。
阳新县水产局在案件中止审理期间,进一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五组证据:1、生效的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至2007年期间,柯亨营在担任阳新县水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贾某某取得水产局综合楼(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开发权,并违反水产局党委会的决议,擅自决定将水产局综合楼(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租赁给贾某某。
柯亨营先后两次收受贾某某贿赂共计5.5万元。
2、生效的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至2007年期间,张国锋利用其担任阳新县水产局副局长并分管该局综合楼(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开发的职务之便,为贾某某取得综合楼开发权(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和商铺门面租赁权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了贾某某共计8万元。
3、生效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至2007年期间,贾某某为了感谢原阳新县水产局局长柯亨营、副局长张国锋(均已判刑)帮助其取得阳新县水产局综合楼开发权(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及一楼门面的租赁权,先后向柯亨营、张国锋分别行贿5.5万元和8万元。
4、生效的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刑初字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阳新县水产局为解决费用问题决定将准备开发的水产大厦(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商场对外出租,房地产开发商贾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时任水产局局长的陈三华,希望承租水产大厦(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门面,陈三华表示同意。
之后,陈三华主持召开水产局党委会讨论出租方案。
经讨论决定:水产大厦(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门面出租价格每年40万元,租期初步定为15年。
贾某某为将承包租期延长至20年,对陈三华承诺事成之后请其外出旅游。
后经陈三华同意,水产局将承包租期延长至20年,并与贾某某签订了水产大厦(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门面出租合同。
贾某某为感谢陈三华在承包租期一事上的帮助,于2008年初到陈三华的办公室以事先承诺的旅游费用为由送给陈三华1万元。
2012年8、9月份,阳新县纪委对阳新县水产局原局长柯亨营、副局长张国锋进行调查后,陈三华于同年10月主动向阳新县纪委交待了自己收受贾某某贿赂1万元的事实,并将1万元上交了阳新县纪委。
该组证据拟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贾某某通过行贿的手段取得了中凯大厦的开发权和一楼门面的租赁权,所涉合同应为无效。
第六组证据:阳新县水产局、贾某某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
拟证明:起初双方约定联合开发的综合楼第一层门面所有权无偿归阳新县水产局,其只承担该层的建筑税6万元。
第七组证据:1、阳新县水产局、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阳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移交书”。
2、贾某某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新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
3、阳新县水产局、贾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
拟证明:从2005年9月29日后,阳新县水产局将其局原有的国有资产移交给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其局对该国有资产不再享有处分权。
故其局2005年9月27日后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效。
第八组证据:湖北日隆拍卖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就中凯大厦一楼租赁经营权发出的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
拟证明: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租赁权目前已对外拍卖,由第三方取得,贾某某要求履行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失去了基础。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记载中凯大厦宗地总面积为2013.70平方米。
2015年1月26日,阳新县房产局为中凯大厦一楼101铺室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73.84平方米。
经查询,102铺室的建筑面积为355.65平方米。
上述原告贾某某、被告阳新县水产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阳新县水产局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对此并不知情。
对第五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经营合同是贾某某通过行贿手段所签订,应为无效;对第五组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管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认为解除合同是非法的,103.2万元是借款,不是门面租金,只不过是用应收取的租金来冲抵其应偿还的借款,其虽然当时同意贾某某对外转租,但并不知道其是通过行贿手段取得一楼门面的租赁权;对第五组证据6,其并不知情,将中凯大厦一楼门面对外招租,是阳新县人民政府的行为。
原告贾某某对被告阳新县水产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与诉争的531.9平方米所有权没有关系。
对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来否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柯亨营、张国锋、陈三华为贾某某谋取了私人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
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阳新县水产局实际上移交了相应的国有资产;对第七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联合开发合同,不等用于其知道水产大厦归阳新县新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七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租赁合同时阳新县水产局的时任局长是陈三华。
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除开被告阳新县水产局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3和第五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这些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反映了中凯大厦的开发过程、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纠纷的起因等事实,与本案存有关联,予以采信。
至于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当事人诉辩能否成立的分析过程中予以阐述。
被告阳新县水产局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真实性存疑的证据,第四组证据2、3和第五组证据6,主要是涉及贾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与被告阳新县水产局无关,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
2005年2月27日,阳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加挂阳新县水产局的牌子。
为解除阳新县水产局与阳新农行之间的门面因年久失修问题,2005年4月10日,贾某某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签订《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
约定:由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阳新县水产局)提供土地,贾某某提供资金,联合开发综合楼;综合楼一层门面所有权××水产技术推广中心(阳新县水产局);贾某某借给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阳新县水产局)106000元,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月息一分,本息由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偿还;并约定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阳新县水产局)一楼门面由贾某某对外出租,租金用于偿还贾某某垫付的各种费用。
2005年9月29日,阳新县水产局根据阳新县委和县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要求,将其所有的国有资产移交给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并签订了阳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移交书。
根据安排,协助过户完毕后,再由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颁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作为移交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文书。
2006年3月20日,时任阳新县水产局的局长柯亨营代表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阳新县水产局)所有的位于阳新县兴国大道126号1905.9平发米土地以协议方式转让给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6月26日,贾某某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水产综合楼开发不享有任何权利,只出具资质。
2006年12月13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协议转让的190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7月18日,贾某某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阳新县新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与贾某某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签订《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一致。
后因规划调整,阳新县人民政府要求将水产局综合楼建成标志性建筑,在原先商场的基础上,拆除阳新县水产局的办公楼和10户家属楼,在上述范围内新建“水产大厦”(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
为此,2007年8月16日,阳新县水产局与贾某某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阳新县水产局现有办公楼五层(含第一层门面)1119.78平方米,由贾某某拆屋还屋,归还的办公楼必须是兴国大道临街正面的综合楼4层以上9层以下(任意选择一层),多余使用部分贾某某按实际成本价格每平方米不超过1200元卖给阳新县水产局,不足部分在相邻楼层补;阳新县水产局要求贾某某待水产综合楼竣工后,所属第一层门店及商场和归还的办公楼部分,由贾某某提供办理过户手续,办公楼及第一层门面、商场的过户费用由阳新县水产局负责承担,过户后的门面、商场、办公楼所有权及房屋产权归阳新县水产局所有支配,由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等。
2007年11月30日,阳新县水产局与贾某某签订《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阳新县水产局同意按200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将位于兴国大道126号原水产局办公楼及临街门面拆除开发新建的水产大厦第一层全部面积(正负零)整体出租给贾某某经营,土地面积1905.9平方米,商场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阳新县水产局同意贾某某的交付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租金;鉴于贾某某为阳新县水产局还建的房屋面积和商场面积投入成本过高,资金过大,另加商场和办公楼的房屋需要贾某某提供电梯,经双方协商,阳新县水产局承担10万元的分摊电梯资金,该款在门面租金中抵扣,另加贾某某为阳新县水产局提供预付资金100多万元,且多年不计息等多种原因,确定第一个五年租金每年为40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租金45万元;第三个五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第四个五年每年租金为55万元,共计950万元;贾某某为阳新县水产局所垫付的资金(包括电梯和预付定金)计113.2万元,不计算利息,在商场的租金中逐年偿还;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80万元及承担全部损失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水产局综合楼(后确定的名称为中凯大厦)进入施工建设阶段。
2010年4月,阳新县纪委对在建的中凯大厦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非法用地、违法建设等行为,该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495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437.8平方米,而土地证只办理了1905.9平方米,余下531.9平方米面积没有办理土地证,已办证的1905.9平方米面积系按综合用地40年办理,应按商业面积40年、住宅面积70年补缴规费。
开发商为此补缴了116万元土地出让金。
2011年5月25日,阳新县纪委向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关于准予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关手续的函。
2012年4月7日,阳新县水产局分别向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和阳新县水产局送达“同意阳新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办理中凯大厦土地手续和分割说明”、“同意阳新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办理中凯大厦第一层房产手续的说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房屋产权分摊,中凯大厦第一层531.9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所有。
2012年8月24日,阳新县水产局通知贾某某,解除双方签订《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
2012年12月21日,湖北日隆拍卖有限公司受阳新县新益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中凯大厦一楼租赁权对外公开拍卖,阳新县女人世界购物中心以每年74万元取得一楼门面的租赁权。
另认定:原阳新县水产局局长柯亨营、陈三华,副局长张国锋均因在中凯大厦开发、商铺门面租赁过程中,为贾某某提供帮助,收取了不同数额的款项,均依法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
贾某某也因行贿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又认定: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补签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记载中凯大厦宗地总面积为2013.70平方米。
2015年1月26日,阳新县房产局为中凯大厦一楼101铺室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73.84平方米。
经测绘和确认,102铺室的建筑面积为355.65平方米。
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获得某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虽然阳新县水产局与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书”,将其国有资产过户给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但根据该移交书的要求,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接受财产后向阳新县水产局颁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作为其占有、使用固有资产的法律文书。
由此可见,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单位,并非所有权人。
故阳新县水产局提出2005年9月29日后其单位再无权处分其财产,其对外所签订的资产处置合同均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凯大厦一楼门面所有权及其面积的确定问题。
贾某某虽然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局签订水产大厦(后更名为中凯大厦)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根据贾某某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联营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及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贾某某出具委托书等合同内容履行来看,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某之间是出借资质的关系,真正的权利义务人仍然是贾某某。
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证实贾某某通过向阳新县水产局的相关领导行贿的手段取得中凯大厦的开发权,但其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或阳新县水产局签订的《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及《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
实际上,上述合同也得到了履行。
中凯大厦实际占用的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阳新县水产局办公楼、商场等占用的148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第二部分是贾某某收购水产局家属楼占用的53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故贾某某有权按照其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局签订的协议分割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的所有权。
但是由于规划拟占用的土地面积并不等同于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的面积,二者存有差异,故阳新县水产局提出一楼门面面积按照出资土地面积占比来进行划分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的建筑面积为1329.49平方米,贾某某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资土地面积占比为531.9÷(531.9+1481.8)=26.41%,故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在中凯大厦一层门面享有的所有权面积为355.65平方米。
本案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开发权,故贾某某现要求阳新县水产局协助其履行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不能成立。
关于贾某某提出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
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贾某某向合同相对人阳新县水产局的主要领导行贿,取得了该租赁合同,而且该租赁价格远远低于对外公开拍卖的价格和贾某某拟转租的价格,故该合同损害了集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对中凯大厦一层中的建筑面积355.65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阳新县水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贾某某支付103.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3.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予以计算);
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3元,贾某某负担38773元,阳新县水产局负担30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退还给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获得某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虽然阳新县水产局与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书”,将其国有资产过户给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但根据该移交书的要求,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接受财产后向阳新县水产局颁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作为其占有、使用固有资产的法律文书。
由此可见,阳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单位,并非所有权人。
故阳新县水产局提出2005年9月29日后其单位再无权处分其财产,其对外所签订的资产处置合同均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凯大厦一楼门面所有权及其面积的确定问题。
贾某某虽然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局签订水产大厦(后更名为中凯大厦)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根据贾某某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联营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及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贾某某出具委托书等合同内容履行来看,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某之间是出借资质的关系,真正的权利义务人仍然是贾某某。
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然证实贾某某通过向阳新县水产局的相关领导行贿的手段取得中凯大厦的开发权,但其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或阳新县水产局签订的《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及《水产局综合楼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
实际上,上述合同也得到了履行。
中凯大厦实际占用的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阳新县水产局办公楼、商场等占用的148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第二部分是贾某某收购水产局家属楼占用的53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故贾某某有权按照其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水产局签订的协议分割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的所有权。
但是由于规划拟占用的土地面积并不等同于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的面积,二者存有差异,故阳新县水产局提出一楼门面面积按照出资土地面积占比来进行划分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中凯大厦一楼门面的建筑面积为1329.49平方米,贾某某以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资土地面积占比为531.9÷(531.9+1481.8)=26.41%,故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在中凯大厦一层门面享有的所有权面积为355.65平方米。
本案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后,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开发权,故贾某某现要求阳新县水产局协助其履行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不能成立。
关于贾某某提出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水产大厦商场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
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贾某某向合同相对人阳新县水产局的主要领导行贿,取得了该租赁合同,而且该租赁价格远远低于对外公开拍卖的价格和贾某某拟转租的价格,故该合同损害了集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新县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某)对中凯大厦一层中的建筑面积355.65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阳新县水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贾某某支付103.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3.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予以计算);
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3元,贾某某负担38773元,阳新县水产局负担30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退还给贾某某。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郭生俊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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