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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兴达与滕某某、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兴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61167142A。
负责人:董招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洋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8571****。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兴达与被告滕某某、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达的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7日10时08分许,被告滕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6201702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652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滕某某是我司雇佣的司机,我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一百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百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辆系营运货车,需提供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如果存在四证不齐全,我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环节予以完善。
原告贾兴达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贾兴达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0816201702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冀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贾兴达。
4、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冀秋年鉴评字第(13-1081-17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4000元。
5、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对其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1340元。
6、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因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共计320元。
7、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出具的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510元。
8、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50元。
9、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32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
1、车辆损失费:24000元;
2、鉴定费:1340元;
3、替代性交通费:320元;
4、清障费:510元;
5、停车费:3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结论无异议,该车辆需提供维修发票,如在4S店维修则需要提供修车清单;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不认可交通费的诉求,应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必要性的证明;清障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0时08分许,被告滕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贾兴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交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兴达无事故责任。
原告贾兴达系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2017年10月25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经评估原告贾兴达所有的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为2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40元。支付清障费510元、停车费350元、替代性交通费320元。
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滕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替代性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兴达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被告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贾兴达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贾兴达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滕某某作为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兴达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000元、清障费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提出异议,且鉴于原告贾兴达就此项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4510元。鉴定费1340元、停车费350元等共计1690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由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兴达车辆损失费24000元、清障费510元等损失共计24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贾兴达鉴定费1340元、停车费350元等损失共计1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青岛丰鑫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6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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