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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被告钟光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钟光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光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1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误工费15070.67元(50466元/年÷365天×109天)、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30000元×20%)、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0元、鉴定费930元+960元=1890元,以上共计15239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钟光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钟光某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流溪别院小区门口,因经济纠纷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医治。2016年3月16日,原告经双流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3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时左右,被告钟光某因与原告间的经济纠纷,在双流区东升街道流溪别院小区门口找到原告向原告要钱,后原、被告一起到被告车上交谈了约15分钟,原告表示没有钱,被告称“大家都这样耗着,你走哪里我走哪里,你吃什么我吃什么,你睡哪里我就睡哪里”,随后原告下车,原、被告间发生了抓扯。后原告摔倒在地上,并称脚骨折了,待原告朋友李蕊君到现场后,被告又打了原告。2015年11月18日,在双流区东升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开始的时候,我只是与原告抓扯,后原告的女朋友来了之后,他们两个对我动手了,我才打了他们”;“原告想把我拉到地上,他就自己摔倒在地上了”。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并于当日转院至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医治,并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胫骨髁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医嘱“注意休息,休息时间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扶拐行走;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随访”,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0150.77元。2016年3月16日,经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5年11月18日1时许,原告在双流东升电视塔三段流溪别院小区门口被人打伤”。2016年4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鉴定,原告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930元。2017年1月9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960元。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8月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兆景路139号1栋1单元402号。原告与内江席门酒吧签订了《席门酒吧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席门酒吧厨房承包合同、簇锦街道顺江社区证明、四川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满园春物业服务中心入户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抓扯,在抓扯发生前,原告能自由行走,并在被告车上交谈了15分钟,后原、被告下车,发生抓扯,原告受伤,被告在双流区东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对其打原告的事实予以了承认,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也对原告受伤原因系被人打伤进行了记载,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与被告间发生抓扯所致,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与他人发生抓扯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尽可能避免,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统计数据分别确定如下:
1、医疗费20150.77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原告请求50元/天过高,本院确认为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天),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380元;4、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价格,该项费用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经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误工费15070.67元(50466元/年÷365天×109天),原告请求合理,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30000元×20%),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000元为宜;8、交通费800元,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24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10、鉴定费930元+960元=1890元,因第一次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第一次鉴定发生的930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6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统计如下:1、医疗费201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380元;4、护理费152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6、误工费15070.6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960元,共计94461.44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共计66123.0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66123.01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钟光某承担726.59元,原告贾某某承担937.41元(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鲲

书记员:骆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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