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兴华
周海龙
原告贾兴华,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海龙,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兴华诉被告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华和被告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据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3年1月5日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周海龙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为借款让张XX拿走花销,被告并没有拿到借款,所以,张XX有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周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被告由张XX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5日偿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3800元[计算方法: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100000元×6‰×23(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后,自己没有拿到借款,借款让张XX拿走花销,如果被告能够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即被告与张XX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对张XX提起诉讼,因该债权不能与本案债权抵销,因为原告贾兴华与被告周海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兴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据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3年1月5日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周海龙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为借款让张XX拿走花销,被告并没有拿到借款,所以,张XX有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周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被告由张XX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5日偿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为13800元[计算方法: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100000元×6‰×23(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后,自己没有拿到借款,借款让张XX拿走花销,如果被告能够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即被告与张XX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对张XX提起诉讼,因该债权不能与本案债权抵销,因为原告贾兴华与被告周海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兴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关辅杰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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