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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兰某与贾双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河北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石家庄市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贾双某返还矿区凤山镇中凤山村原告所有的房产,排除妨碍原告使用的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伯兄弟。原告继承了父亲遗留的位于井陉矿区××山村房产××套,与被告继承的房产比邻而居。1992年开始,原告让被告母亲代为看管自己的上述房产,1998年左右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代为看管,但是现在被告想侵占原告的财产,不给原告的房屋钥匙,不让原告行使合法修缮、居住、使用等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井陉矿区人民政府矿政(1987)45号文件,欲证明1987年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了清理发证;2、诉争房产的宅基地证,欲证明1987年矿区人民政府对诉争房产进行登记发证,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3、贾兰某的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欲证明其新宅基地的使用时间为1986年4月;贾双某辩称,1986年,原告为申请宅基地,主动与被告协商,将诉争房产紧并给被告。经协商,原告以7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产卖给被告。1988年原告在新宅基地上建好新房后将其出卖的房产全部交付了被告,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房屋字据一份,欲证明1986年7月2日贾兰某将诉争房屋卖与贾双某;2、中凤山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紧并买卖诉争房屋和为贾兰某发放宅基地的情况;3、证人梁某当庭作证称:原、被告买卖诉争房产时其在场,协议是其书写的,并且签了名。事情是真实的,协议也是真实的。其他的情况因时间过长,记不清了。4、证人贾某当庭作证称:买卖房屋的事是真的,是原告找我让我到场的,协议是梁某写的,在场人有焦九月、武玉山、贾三狗、梁某,当时协议是在贾兰某的屋子(东屋)写的,我在我的名字上捺了手印。别的记不清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买卖房屋字据上的手印不是其所捺为由申请对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名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检材指印不清晰,特征少,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终止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兰某与被告贾双某及案外人贾喜亭为叔伯兄弟。三人的父母曾共同居住在中凤山村××同一个院落中。后原告贾兰某继承了该院落的东屋(上房);被告贾双某继承了该院落的西屋,贾喜亭继承了该院落的南屋和北屋。贾兰某在其东屋的两头分别建了一个小房。1986年7月2日原告贾兰某为申请新宅基地,与被告贾双某协商,以7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中凤山村北家巷9号院落中的东屋及自建的两个小房卖给了被告贾双某。双方商定,原告贾兰某建好新房后再搬走。当场由梁某执笔写下了房屋买卖的字据。同年,井陉矿区人民政府为原告贾兰某审批了新的宅基地,位址为中凤山村凤凰西街6排4号。1987年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对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为贾兰某发放了中凤山村北家巷9号院落东屋的宅基地证。1988年原告贾兰某在新宅基地上建好房屋后,搬入居住,并将北家巷9号院落的东屋及自建小房交与被告贾双某。贾双某居住、使用至2010年,后因新建了院落搬出。现该房屋仍由贾双某管理控制。2016年5月,原告贾兰某以只是委托贾双某看管房屋为由向贾双某索要房屋,在此之前,原告贾兰某未对诉争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字据、宅基地证、中凤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贾兰某与被告贾双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会文、李巧英、被告贾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此之前,国家政策亦是如此规定。如果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情况下,协商紧并后才可以申请宅基地。原告贾兰某与被告贾双某和案外人贾喜亭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贾兰某想申请新的宅基地,就要先将自己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紧并。1986年原告贾兰某为申请新宅基地,与被告贾双某紧并买卖原有的自有房屋,有中凤山居委会的证明、买卖房屋的字据、书写字据的执笔人梁某(本村卫生室医生)和在场人贾某(原、被告共同的好友)的证言予以证实。同年原告贾兰某也申请到了新宅基地。上述事实,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并且互相印证,从而可以确认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成立。原告贾兰某否认紧并、买卖房屋,而同年申请到了宅基地,但不能提供以其他理由申请宅基地的相关证据,故其所述与当时的政策相矛盾,其否认紧并、买卖房屋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贾兰某诉称是委托被告贾双某及其母亲看管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贾双某称已买得诉争房屋,提供了房屋买卖的字据,并且使用、管理房屋达三十年之久,即使在其搬离该院落后,该房屋仍由其管理控制。故贾兰某上述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贾兰某诉称其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显示新宅基地的使用时间为1986年4月,早于被告所说的买卖房屋时间,不存在买卖房屋的说法,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登记表是1988年所填报,填报该登记表的目的是为了对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不是其申领和审批新宅基地时的相关手续,不能证实其申领使用宅基地的具体时间。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政策,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房屋的字据上写明“卖主贾兰某申请宅基地愿将东屋三间外带南北各小屋一个卖给贾双某”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紧并买卖房屋在前,申请领取宅基地在后。故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贾兰某诉称1987年井陉矿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北家巷9号院落东屋的宅基地证,该房屋是自己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买卖房屋时已约定,原告盖起新房才从诉争的房屋中搬走,原告贾兰某是在1988年建起新房后搬走的,故原告贾兰某当时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为其登记发证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紧并买卖房屋事实。被告贾双某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随时可去办理过户更名,故贾兰某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1986年原告贾兰某已将中凤山村北家巷9号院落的东屋及两个小房卖与被告贾双某,并于1988年将该房屋交予贾双某使用至今。现贾兰某要求贾双某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贾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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