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全德,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住所地: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全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滨海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全德,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滨海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全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722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初效与上诉人贾全德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此观点完全错误,通过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以初效名义存入被上诉人处的两笔外币实为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1、此案外币存取过程中,均出现与上诉人有关的信息和人物。1996年2月8日,第一次存取过程中,转存的存款人为李连庆,经上诉人了解,李连庆可能是尹凤琴现丈夫易宝旺当时领导,而尹凤琴曾与上诉人同居过一段时间并生有一女,在此次存款过程中,存款凭条上填写的存款人地址为当时上诉人户籍信息地址,此地址从未有过李连庆其人,针对地址情况,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当时的身份证件予以证实;1997年2月13日,第二次存取过程中,尹凤琴直接经手将款项存入其丈夫易宝旺名下;1998年2月13日,易宝旺将上述存款全部提走,提款人与上诉人存在间接关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存取款人和存单地址均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关系,本案两笔外币实为上诉人以初效名义存入被上诉人处。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调取了相关证据,银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范明芳、于福香、于开秋、鹿世明、贾宗文五名员工的身份证明,结合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足以说明上诉人曾以初效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3、上诉人曾于1997年在看守所立下遗嘱,并邮寄其子贾放,遗嘱中明确说明了本案两存单的处理问题,此份证据形成于1997年,为案前证据,内容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曾以初效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曾以初效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已由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的直接证据系明确写有上诉人地址的存单,而鉴于本案法律关系特殊,隐名存款行为本身就是存款人以别名或假名进行存款的行为,直接证据较少,但大量的间接证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以初效名义存款的事实,在间接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调取了证明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但此证据调取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未对调取证据组织质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己充分举证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全德主张其1995年2月8日以初效名义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团结里分理处(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办理两笔外币定期存款业务。其对当时存款时以初效之名即为贾全德本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初效与贾全德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贾全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张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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