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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全兴、邸金花等与么鹏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全兴,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金花,女,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贾申尧,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贾申伟,女,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贾孟瑶,女,201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
原告贾申尧、贾申伟、贾孟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金花,系本案第二原告。
被告:么鹏雷,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庞小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曲阳县灵山镇小赤涧村。
法定代表人:田惠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四,系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申尧、贾申伟、贾孟瑶与被告么鹏雷、庞小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据五原告申请追加了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信安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原告贾申尧、贾申伟、贾孟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邸金花,被告曲阳信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庞小四,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门诊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368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5时30分许,贾增凯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盘中学路口时与被告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某、么鹏雷受伤,贾增凯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增凯与么鹏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庞小四为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么鹏雷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及乘车人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李某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0%,对于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本地埋葬风俗,按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人(死者的父母、死者的长子)3天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埋葬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
因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本案辩论终结前已下发公布,且原告于庭审中也按此标准计算主张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农村户籍及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门诊检查费:660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0451元(11919元/年×20年+9798元/年×14年+9798元/年×1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5、误工费540元(21987元÷365天×3人×3天);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68084.5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同一事故中伤者李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31%的比例赔偿五原告门诊检查费3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81%的比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89100元,对于五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375884.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87942.25元,对于被告庞小四垫付的40000元,应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向被告庞小四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申尧、贾申伟、贾孟瑶门诊检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0142.25元(已扣除被告庞小四垫付的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庞小四垫付款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么鹏雷、庞小四、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申尧、贾申伟、贾孟瑶负担455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4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朝 审 判 员  管伟娜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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