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华英(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英,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廉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野仙踪门口西侧时,与同向的正停放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
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虽然没有入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800元。
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7400元。
被告辩称,赔偿数额按国家赔偿标准计算,我方承担应承担的份额。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伤情鉴定费票据;3-7、诊断证明;8、住院病案;9、住院费清单;10、住院收费票据;11-14、门诊收费票据;15、伤残鉴定费票据;16、司法鉴定意见书;17、贾志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8、贾志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无异议;2无异议;3-7真实性无异议,加强营养医嘱没有注明,不予支持;8-9无异议;10-15无异议;16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17-18无异议。
对于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数额较高,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
藁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合法有效,本院支持。
此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损失:1、住院医疗费36675元,有正规票据,于法有据,本院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300元,住院23天×100元/日,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5190.6元,42.2元×(100天+23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14861元,住院期间145.7元×23天×2人=6702.2元,出院后145.7元×(28天+14天+14天)=8159.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贾志敏、贾志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按89元/日计算。
医院建议: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十二周,加强营养,十周(70天)期间壹人陪护。
住院期间护理费89元/日×23天×2人=4094元;出院期间十周护理费89元/日×70天=623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4446.4元,10186元×20年×1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6年)×12%=171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原告要求伤残程度800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支持。
以上共计73511元。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其应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36元。
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32575元(36675元+2300元+2000元+1600元-10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70%,即32575元×70%=2280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6373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97元,余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
藁城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合法有效,本院支持。
此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损失:1、住院医疗费36675元,有正规票据,于法有据,本院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300元,住院23天×100元/日,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5190.6元,42.2元×(100天+23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14861元,住院期间145.7元×23天×2人=6702.2元,出院后145.7元×(28天+14天+14天)=8159.2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贾志敏、贾志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按89元/日计算。
医院建议: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十二周,加强营养,十周(70天)期间壹人陪护。
住院期间护理费89元/日×23天×2人=4094元;出院期间十周护理费89元/日×70天=623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4446.4元,10186元×20年×1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6年)×12%=171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原告要求伤残程度800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支持。
以上共计73511元。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其应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36元。
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32575元(36675元+2300元+2000元+1600元-10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70%,即32575元×70%=2280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6373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97元,余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