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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胥某某、黄贤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怀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胥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贤慧,女,现年约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650-0。
代表人:张东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和上诉。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胥某某、黄贤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运、人民陪审员王忠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勇,被告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贤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胥某某驾驶被告黄贤慧所有的鄂C3U611号轿车由丁家营镇向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在行至三官殿安乐河村与水都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三官殿往土关垭方向直行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6303元,被告胥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雪玲(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土关垭村村民)陪护。2013年8月2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法鉴(2013)临意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贾某某双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共计18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胥某某驾驶被告黄贤慧所有的鄂C3U611号轿车于2012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29日。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和道路通畅。被告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黄贤慧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贤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在鄂C3U611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贾某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贾某某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03元(含被告胥某某垫付的35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1690元(65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26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00元×6个月=12000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共计107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105453元。
二、被告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胥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杨 迪 审 判 员  张洪运 人民陪审员  王忠均

书记员:姜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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