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贾某某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中专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村委会调整土地和二轮土地延包时,将村东北、村北、村西北三大块土地发包给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子女,原、被告等全家九口人即取得了对该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分家时,将讼争土地分给原告贾某某,将村西北地分给被告贾某某,将村北地留给其父贾海申耕种(后给贾某某耕种),且原被告一直照此履行并实际耕种至今。按照公平诚信和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应视为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耕种经营该块土地,他人不得干涉。因此,三被告损毁原告在讼争土地上所建大棚,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应给原告造成损失45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850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大棚里所种树苗损失,其无法证明事发时损毁具体数量情况,物价评估部门亦不能做出评估,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停止对原告贾某某位于停西口村东北在原告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侵害;
二、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损失4850元,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65元,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村委会调整土地和二轮土地延包时,将村东北、村北、村西北三大块土地发包给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子女,原、被告等全家九口人即取得了对该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分家时,将讼争土地分给原告贾某某,将村西北地分给被告贾某某,将村北地留给其父贾海申耕种(后给贾某某耕种),且原被告一直照此履行并实际耕种至今。按照公平诚信和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应视为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耕种经营该块土地,他人不得干涉。因此,三被告损毁原告在讼争土地上所建大棚,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应给原告造成损失45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850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大棚里所种树苗损失,其无法证明事发时损毁具体数量情况,物价评估部门亦不能做出评估,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停止对原告贾某某位于停西口村东北在原告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侵害;
二、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损失4850元,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65元,三被告负担50元。
审判长:黄现军
书记员:孙建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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