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涛
贾某某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提出了对公估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却未出示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估费5400元、拆检费3000元都有票据为证,且该两项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主张这两项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提出了对公估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却未出示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估费5400元、拆检费3000元都有票据为证,且该两项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主张这两项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李晓东
审判员:王宝智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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