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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人保财产保险保定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涛
贾某某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提出了对公估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却未出示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估费5400元、拆检费3000元都有票据为证,且该两项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主张这两项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提出了对公估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却未出示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估费5400元、拆检费3000元都有票据为证,且该两项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主张这两项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李晓东
审判员:王宝智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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