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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83656-5。
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某某理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为26008元÷365天×150天=1068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然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中注明了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等,本院认为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标准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为38天×20元=760元。原告请求的门诊检查费101.6元,因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出院后的X片复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门诊费101.6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325.99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认可的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核减的医疗费4390.1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345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7894.82元,合计52435.82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5890.17元,王某某已支付31124.99元,原告贾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5234.82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27201元,支付被告王某某25234.82元;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费用中扣除,直接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某某理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宜,为26008元÷365天×150天=1068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然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中注明了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等,本院认为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标准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为38天×20元=760元。原告请求的门诊检查费101.6元,因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出院后的X片复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门诊费101.6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325.99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认可的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核减的医疗费4390.1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345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7894.82元,合计52435.82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5890.17元,王某某已支付31124.99元,原告贾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25234.82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27201元,支付被告王某某25234.82元;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费用中扣除,直接转付给原告)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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