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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某某等与赵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李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合伙财产253079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告贾某某、贾某某开始与被告赵某某、李邦杰合伙经营家电,二原告持二股,被告赵某某、李邦杰夫妻持一股,赵某某担任会计负责记账,李邦杰负责管理现金。到2014年3月21日,经清库存,发现经营惨淡,经原、被告商议,由原告贾某某接手自己经营,原告贾某某与二被告在门市部打工,不再持有门市部股份。贾某某经营10个月后,利润为310000元,因在二被告负责管理经营阶段,门市部一直处于未盈利状态,原告开始怀疑,后经查发现,二被告将家电下乡补贴款203999元以及公司返还安装款49080元占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合伙财产的侵占,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李邦杰、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二原告涉及的有关家电下乡补贴款问题,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该问题已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完毕,事实已经查清,结论已经确定,(2013)海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法院不应再次审理此事。2、原告诉称,对下乡补助款全不知情,纯属无理。当初检察院侦查下乡补助问题,贾某某和李邦杰均因下乡补助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一年;贾某某在检察院侦查卷中被问及这些钱怎么用时,承认“用于店里经营和开工资等费用了”。贾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自认由他报关资料、录入信息和领取补贴款,且借用的户口本既有李邦杰的亲戚,也有贾某某的亲戚,何来他一概不知情;贾某某在门市上管理所有资料(包括安装卡),每申领一笔安装补助款,就必须填写一张安装卡,安装完毕后交于贾某某,款交到门市上,才能平账。补贴标准是公开的,贾某某不可能不知道给付多少安装补贴款,如售后给打多了,他也平不了帐。3、本案原告所述属于合伙经营内容的一部分,应当结合合伙经营的账目来评判被告以及原告贾某某夫妻的支取款行为。综上,原告仅凭答辩人支取过门市存折上和银行卡的几笔钱,就认定答辩人夫妇私吞了合伙资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贾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邦杰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9月份,二原告与二被告在海兴县投资开办海兴县盛源家电商行,从事家电零售,经营者登记为李邦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赵某某负责记账,李邦杰与贾某某共同管理现金,并负责家电的进货、送货、安装等业务。合伙伊始,二原告投资500000万元、二被告投资250000元。在经营期间,二被告又追加投资50000元,原告贾某某抽回投资1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抽回投资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投资款几经增资、撤资,最终原告方投资款为390000元,被告方投资款为290000元。经营至2014年3月21日,该家电商行由贾某某主要负责经营,安排张娜(贾某某之妻)为会计,管理现金,赵某某负责辅记,李邦杰与贾某某负责家电安装等业务。在贾某某的要求下,张娜对家电门市部的库存货物及现金情况进行了盘点。2015年1月31日,张娜再次对库存货物及现金等情况进行了盘点,之后李邦杰、赵某某夫妇不再参与经营。合伙期间,门市部为经营的需要,以李邦杰的名义分别在辛集信用社和海兴农行辛集营业所开立了账号为27×××79、50×××40银行存折,其中尾号为1279的银行存折系专门为办理家电下乡业务而设立。该账户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接收海兴县财政局拨付的家电下乡补贴款(下称补贴款)193405.29元,具体为:2011年1月27日财政局拨付1月补贴款9922.25元;2011年3月22日财政局拨付2月补贴款11249.03元;2011年4月18日财政局拨付3月补贴款52571.22元;2011年8月25日财政局拨付5月补贴款9510.02元;2011年10月21日财政局拨付2011年8月补贴款10199.54元;2011年12月12日财政局拨付2011年10月补贴款31583.37元;2012年2月20日财政局拨付补贴15580.50元;2012年4月25日财政局拨付2012年1月补贴款13389.61元;2012年5月21日财政局拨付2012年2月补贴款19169.80元;尾号1279账户截止到2011年1月8日账户余额为5252.84元,2011年3月20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15000元;2011年4月25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60000元,当日又将该款存入尾号52740账户上;2011年5月14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5000元;2011年6月20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2000元;2011年8月18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13000元;2011年8月29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10000元;2012年1月30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10000元;2012年4月27日贾某某以李邦杰的名义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3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贾某某以李邦杰的名义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9000元;2012年12月16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49999元,后账户余额为20860.19元。综上,在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李邦杰占有家电下乡补贴款为104999元。金穗借记卡(账号为62×××14)系李邦杰在海兴农行辛集分理处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沧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返还安装补助费属于门市部的收益部分。2011年5月18日,李邦杰将公司返还安装补助费2658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存入尾号2314账号上,于23日从该账户支取现金2600元;2011年8月8日,李邦杰将公司返还安装补助费5412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存入尾号2314账号上,于10日支取现金5400元;2012年4月11日,公司依照李邦杰安排将应返还安装补助费3560元网银转账转入尾号2314账号上,同日支取现金3560元;2012年4月26日,公司依照李邦杰安排将应返还安装补助费20000元网银转入尾号2314账号上,于27日支取现金20000元;2012年5月19日,公司依照李邦杰安排将应返还安装补助费2450元网银转入尾号2314账号上,于21日支取现金2450元。2011年11月26日,公司依照李邦杰安排将应返还安装补助费6140元、2500元网银转账转入尾号2314账号上,同日,李邦杰将合计8640元转入尾号为52740银行存折上;综上,李邦杰占有安装补助费34080元。2013年3月5日,李邦杰从尾号52740银行账户上将15000元资金转入尾号2314账户上。本院另受理的李邦杰、赵某某与贾某某、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经重新审理作出(2017)冀092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李邦杰、赵某某不服判决结果,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9民终68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邦杰、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李邦杰、赵某某主张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合伙资产进行了清算,与其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未对账目进行清算”不符,贾某某、贾某某也否认2015年1月31日的盘点系对合伙账目的清算。故对李邦杰、赵某某合伙已清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对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形下,李邦杰、赵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并分割合伙收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2013)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李邦杰、贾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为:河北省从2009年2月到2013年1月底执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2010年7月26日沧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邦杰、贾某某共同经营的海兴县盛源家电商行签订家电下乡产品授权销售协议,李邦杰、贾某某持该协议在2010年10月18日被海兴县商务局、海兴县财政局确定为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并受商务局、财政局委托,代理商务、财政部门行使审核农户身份信息、录入农户购买家电下乡补贴相关信息、垫付国家补贴等职能。2012年4、5月份在财政部门欲改备案网点垫付补贴款为农户直接领取补贴款之前,李邦杰、贾某某共同商议并实施借用杨金友等农户户口本、身份证、粮食直补卡,并撕下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填报虚假购买信息等手段,直接从乡财政所虚报家电补贴款1986.14元。2012年底、2013年初国家即将停止家电下乡补贴之前,李邦杰、贾某某采取借用刘金月、高立杰等农户的户口本、身份证、粮食直补卡,并将库存部分货物中的家电下乡补贴卡抠出填报虚假购买信息等手段,从财政虚报家电补贴款8571.81元,由各农户从粮食直补卡上取出补贴款后给李邦杰、贾某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68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海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314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2740活期存折明细清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1279储蓄取款凭条及明细账查询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邦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王帅,被告赵某某、李邦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冉令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李邦杰是否侵占合伙财产的问题。原告贾某某、贾某某主张被告李邦杰将家电下乡补贴款203999元以及公司返还安装补助费49080元两项收入未予记账,利用单独开设尾号为1279的信用社存折以及尾号为2314的银行卡收取以上款项,后又取现,并且不能说明是用于合伙经营,造成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是对合伙共有财产的侵权。被告李邦杰、赵某某抗辩称,尾号为1279存折是经过李邦杰与贾某某协商一致后,用李邦杰的身份证办理的家电下乡补贴款专用账户,是合伙经营的公用折,双方均有存取款记录。原告仅凭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李邦杰个人占有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其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被告将从尾号1279信用社公用折中取出现金后,大部分存入了尾号为52740农行公用折。2、公司返还安装补助费因由原告申报,其对返还数额及时间应当明知。3、被告支取上述存款总额不足以支付门市部人员工资、房租、罚款及其抽回出资等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具体表现为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后者包括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营业收入、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应当依法归还合伙的利益和财产,以及合伙财产派生的利益。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应当以合伙协议为依据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由各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的运作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中一人或数人进行,但不得有损害合伙体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2011年4月25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号上取现60000元,当日又将该款存入尾号52740账号上,应确认该款用于合伙事务,本院对被告李邦杰的主张予以支持。2011年5月14日、6月20日、8月18日、8月29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号四次取现30000元,虽然尾号52740账户上在取款对应的当日均有大额款项存入,但被告李邦杰并未提供证据将案涉款项所存在特质并从存款总额中提取析出,以证实其确已混同在内。本院依此难以确认各笔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李邦杰主张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1月30日、12月16日李邦杰在尾号1279账户上两次取现59999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资金具体流向,本院对被告用于合伙事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3月20日在尾号1279账户上取现15000元,李邦杰称,2011年2月28日,李邦杰根据贾兆正的要求,从尾号2314账户上转到尾号为37118号高占峰银行卡15000元,后贾兆正将款归还到门市上,李邦杰从尾号1279账户上将该款转到尾号2314元银行卡。原告对李邦杰的陈述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陈述事实的存在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沧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返还安装补助费以及合伙资金计49080元,被告既未就擅自将上述资金转入原告不知情的尾号2314借记卡上的事由做出令人信服并合乎常理的解释,又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要求存款账户施行实名制,目的在于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账户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门市部在辛集信用社开立的尾号为1279账户、在海兴农行辛集营业所开立的尾号为52740及自行开立的尾号为2314账户均登记在李邦杰名下,应依法推定被告李邦杰对上述账户开立的账户享有占有、使用及管控等所有权益。另外根据合伙人分工的约定,李邦杰、贾某某具有共同管理合伙资金的职责,故李邦杰有权将合伙收益资金部分进行占有、管控,况且资金均是在以李邦杰名义所开立的银行帐户间流转,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案涉合伙财产(资金)的存在地点和存在形式,在原告无证据证实李邦杰存在对上述款项擅自处分挪作他用事实的情形下,李邦杰占有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要件,不能认定对合伙财产构成侵权。(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被告占有的合伙财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李邦杰占有合伙财产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侵权,但其确已违反合伙人一致默认的习惯规则,擅自将合伙收益资金存入原告不知情的其他帐户并取现持有,有悖诚信原则,理应依法将占有的合伙资金及时退还给合伙体即海兴县盛源家电商行,恢复至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存在地点和存在形式。被告其他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按比例分配案涉合伙资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建新
审判员  李青松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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