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刘等军
田国华(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等军。
委托代理人田国华,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等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吉广,被告刘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属于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将评估费77475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评估费7747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等军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属于合同约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将评估费77475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评估费7747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等军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刘子真
审判员:王建设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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