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三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
负责人:李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65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6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J×××××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吴桥县东宋门乡罗屯至104国道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324公里处,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冀T×××××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被告对营养费标准的异议,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53.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
3、营养费:(60+30)天×30元=2700元
4、二次手术费:7000元
5、误工费:(3500元÷30天)×(120+60)天=21000元
6、护理费11700元:18天×(3500元÷30天)=2100元,(60+30)天×(9600元÷30÷3)=9600元,
7、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
8、精神损失费:6000元
9、鉴定费:3040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施救费:800元
(医疗费200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31553.96元-10000元)×30%+10000元=16466元
(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3040元+交通费1000元)=66578元
施救费800元
原告应获赔偿为:16466元+66578元+800元=83844元
原告贾某某上列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3844元;
二、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902元,原告贾某某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吴和琴

书记员: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