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贾某1、贾某2、贾某3的法定代理人:霍某,系贾某1、贾某2、贾某3的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坤,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552213581Y1-1。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老赵庄镇老赵庄村。
负责人:陈国栋,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友,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相、霍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诉被告潘某某、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相、霍某、贾某1、贾某2、贾某3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坤、被告潘某某、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贾某相、霍某、贾某1、贾某2、贾某3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体整容费、运尸费、停尸费、误工费等共计205,1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15,234.2元。
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鲁P×××××-鲁P×××××号陕汽-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死者马书河的亲属已经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被告人潘某某、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鲁P×××××-鲁P×××××号陕汽-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是潘某某,潘某某是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死者贾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于2017年11月0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贾立斌的父亲贾某相(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秋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故、妻子霍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贾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贾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贾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五人即五原告是贾立斌的法定继承人。
2、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11月01日09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贾立斌驾驶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高速68KM+106M处,与潘某某驾驶的鲁P×××××-鲁P×××××号陕汽-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贾立斌、乘车人马书河两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贾立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书河无责任。
3、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鲁P×××××-鲁P×××××号陕汽-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为潘某某,车主与司机为雇佣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赔偿项目及数额。
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20年)。
2、葬丧费。28,493.50元(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6,987元/年)。
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46,970元,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
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6、停尸费、整容费、运尸费。原告要求停尸费、整容费、运尸费,该费用包含在葬丧费中,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5,343.5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鲁P×××××号陕汽-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相、霍某、贾某1、贾某2、贾某3人民币66,169.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鲁P×××××号陕汽-富旭实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相、霍某、贾某1、贾某2、贾某3人民币110,752.28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相、霍某、贾某1、贾某2、贾某3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862元,原告贾某相、霍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生
书记员: 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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