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保宁,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龙,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主要负责人:王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624.86元;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冀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南行294公里处,和被告曹云龙驾驶的冀A×××××解放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外伤等多处严重损伤。原告先后在栾城区人民医院急救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5日河北公安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1398067201709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曹云龙所有的冀A×××××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至今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等共计271588.17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624.86元。被告曹云龙辩称,2017年9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曹云龙驾驶冀A×××××解放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294公里处,原告驾驶冀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曹云龙车辆尾部相撞,原告驾驶车辆无刹车痕迹,相撞后被告曹云龙车辆在原告车前方100米左右,原告被困车中,并承认自己睡着了。应原告的请求被告曹云龙对原告进行救助,将车辆倒回,用车上的钢丝绳将原告车辆驾驶室拉开,原告自己挪动到副驾驶,被告曹云龙把原告扶下来,在应急车道等待救援。被告曹云龙在事故中无过失,不需要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云龙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为追尾事故,事故证明显示被告曹云龙为被追尾方,应为无责。事故证明中显示追尾事故发生后,现场已经发生挪动,并且存在救助行为,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由碰撞事故直接导致。因不能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18日12时8分许,该队指挥室接到报警,称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94公里处发生一起两车相撞交通事故,指挥室立即通知大队当班民警赶赴现场处置。事故现场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94公里处,现场一辆冀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与一辆冀A×××××解放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冀A×××××江淮货车驾驶人原告贾保宁躺在应急车道等待救护车。经调查,2017年9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A×××××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94公里处,与前方被告曹云龙驾驶的冀A×××××解放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困车中,应原告请求被告曹云龙用自己车上钢丝绳挂在自己驾驶的解放重型货车上将江淮货车驾驶室拉开,将原告救出,致使现场变动。事发路面视频监控尚未启用,经检查,解放重型货车的行车记录仪,未发现有效记录。原告与被告曹云龙两人陈述无法得到印证上。因现场变动,路面没有监控设备,以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告于受伤后到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2017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36816.2元。被告曹云龙驾驶的冀A×××××解放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云龙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90%的事故损失;被告曹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10%的事故损失赔偿;被告曹云龙自行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8364元,提交了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冀A×××××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60548元计算;原告称原告不能自理仍然卧床,主张误工费计算到2018年1月18日,共计122天。二被告辩称,不认可误工费,误工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诉求的误工期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和住院病历中的医嘱予以证实,因此不予认可;对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60548元计算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4.2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2天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238元(60548元÷365天×1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104.8元,二被告均不认可,称没有实际发放护理人工资的证据和银行流水,护理期没有鉴定和医嘱,应计算住院期间。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辩称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不予认定,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认定护理人收入。原告未提交护理期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726元(35785元÷365天×住院38天)。
原告贾保宁与被告曹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贾保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海,被告曹云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告驾驶车辆未与被告曹云龙驾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云龙在抢救原告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曹云龙达成协议,要求被告曹云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医疗费236816.2元,共计240616.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0616.2元按1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曹云龙赔偿23062元(230616.2元×10%)。本院确认的原告误工费20238元、护理费3726元,共计2396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3964元(10000元+23964元),被告曹云龙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30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贾保宁赔偿款33964元;二、被告曹云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贾保宁赔偿款23062元;三、驳回原告贾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贾保宁负担633元,被告曹云龙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任寒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